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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颜映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颜映初,许焕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794号原告:陈某1,女,200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之父),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林晓洁,均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均系公司职员。被告:颜映初,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许焕新,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颜映初、许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存、被告颜映初、许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人民币(下同)112109.96元;2.被告颜映初、许焕新对原告陈某1损失超出被告人民财保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5时13分左右,被告颜映初驾驶粤V×××××普通低速货车在普宁××××陇镇新军埠路口路段与原告陈某1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映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被送至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58934.04元,被告人民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颜映初、许焕新共垫付了医疗费48934.04元。经诊断,原告陈某1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中段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右髌骨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3月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044元,包括:1.医疗费:58934.0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15天)=59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44天×2+91天)=36789.16元;6.康复费:2000元;7.整容费:8800元;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粤V×××××普通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许焕新是粤V×××××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民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已垫付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请法院予以抵除,车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索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无相关治疗发票证实,请法院予以驳回;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请求。3.护理费请求缺乏相关依据,应按照3119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期应为实际住院天数。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以3000元计较为合理,且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4.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被告颜映初、许焕新辩称,事故发生后,粤V×××××普通低速货车的车方已为原告陈某1垫付了医疗费48934.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10月24日15时13分左右,被告颜映初驾驶粤V×××××普通低速货车沿普宁军新路自北向南往军埠镇莲坛村方向行驶,途经占陇镇新军埠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陈某1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6423号},认定被告颜映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足,左转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被送至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7日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58934.04元,被告人民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颜映初、许焕新共垫付了医疗费48934.04元。经诊断,原告陈某1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中段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右髌骨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2.继续予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可于右髌骨骨折愈合后解除外固定石膏并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诊;4.按医嘱服药;5.可于右股骨干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不适随诊。2017年3月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306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方面,骨折骨性愈合前需影像学检查、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右股骨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评定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其中复诊费用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整容方面,下颌部瘢痕需行手术整复,评定整容费为8800元;康复方面,伤残评定后需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外用药物治疗等,评定康复费为2000元;3.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5天(包括二期手术住院15天),住院期间4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陈某1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三、粤V×××××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焕新,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许焕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原告陈某1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某1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8934.04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陈某1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15天)=5900元。原告陈某1出院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二期手术的住院期间依法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已住院天数和二期手术住院天数之和,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被告人民财保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应按已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鉴定,原告陈某1在后续治疗方面,骨折骨性愈合前需影像学检查、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右股骨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该费用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以原告陈某1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发票为由,提出应驳回后续治疗费请求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是确定营养费的唯一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陈某1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得出原告陈某1需营养费18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没有医嘱便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44天×2+15天)+31195元/年÷365天×(91天-15天)=27664.58元。原告陈某1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认定为亲属或近亲属护理,其属农村居民,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为计算标准。被告人民财保主张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期应为44天及应按照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2000元。经鉴定,原告陈某1在康复方面,伤残评定后需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外用药物治疗等,康复费为2000元,该费用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以原告陈某1没有提供康复费发票为由,提出应驳回康复费请求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整容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8800元。经鉴定,原告陈某1在整容方面,下颌部瘢痕需行手术整复,整容费为8800元,该费用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提出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陈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属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陈某1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0.交通费:590元。原告陈某1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陈某1及其亲属因原告陈某1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90元。11.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陈某1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提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1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4509.42元,因被告颜映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是粤V×××××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原告陈某1的损失总额在被告人民财保承保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该款抵除被告人民财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颜映初、许焕新已垫付的医疗费48934.04元后,尚欠95575.38元。原告陈某1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颜映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焕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1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95575.3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原告陈某1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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