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茂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茂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5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茂清,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高州市。2010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茂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06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茂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茂清借得粤K×××××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后,于2015年10月17日凌晨与卢某轮流驾驶该车,从茂名出发来到宋某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路38号204房。当日17时许,黄茂清驾车搭载卢某、宋某及黄茂清的女友从上述地点出发前往广州,行至广州市万国广场时,卢某、宋某等人下车,黄茂清驾车离开。期间,黄茂清将3包净重2581.3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5%的白色粉末放在车尾箱,将30包净重569.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驾驶位后第二排脚踏处。后黄茂清驾车返回万国广场,将卢某、宋某等人接上车。黄茂清将其女友送回住处后,与卢某轮流驾车搭载宋某返回佛山,于当日22时30分许回到上述204房,随后黄茂清指使卢某从车尾箱将那3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拿到房间。22时50分许,民警对隔壁203房进行检查,黄茂清等人听到民警的撞门声后跳窗逃跑,在楼下被民警抓获,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56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81.32克也被起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茂清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81.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黄茂清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涉案毒品的含量较低,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茂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81.3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台(号码159××××2222)、MYTEL手机一台(号码150××××9022)、IPad2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黄茂清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故意带毒、运毒,本案涉案毒品是“小惠”带上车。(2)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不属实。(3)毒品来源、去向均未查清。(4)涉案毒品应当按纯度折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路38号204房查获的2581.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纯度极低,仅0.35%,应当认定为无法再加工出成某、半成某的废液、废料,不应计入毒品数量。(2)上述毒品来源不明,上诉人黄茂清否认持有涉案毒品,称是“小惠”带上车,“小惠”才是涉案毒品的持有人。(3)涉案的56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认定为摇头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物品重新鉴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上诉人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茂清于2015年10月17日凌晨与卢某轮流驾驶粤K×××××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从茂名出发来到宋某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路38号204房。当日17时许,黄茂清驾驶该车搭载卢某、宋某及黄茂清的女友从上述地点出发前往广州万国广场,之后卢某、宋某下车,黄茂清驾车离开,期间黄茂清将3包净重2581.3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放在车尾箱,将30包净重569.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驾驶位后第二排脚踏板处。后黄茂清返回万国广场,将卢某、宋某等人接上车。黄茂清将女友送回住处后,与卢某轮流驾车搭载宋某返回佛山,于当日22时30分许回到上述204房,随后黄茂清指使卢某从车尾箱将3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拿到房间。22时50分许,民警对上述204房突击检查,黄茂清等人听到民警的撞门声后跳窗逃跑,在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204房起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81.32克,在粤K×××××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69.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佛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利用技术侦查手段侦查“阿良贩卖毒品案”中,发现绰号为“邹某2”的茂名籍男子使用手机号码159××××2222、150××××9022的电话进行贩卖毒品活动,“邹某2”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一带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交易数量达到1千克,禁毒支队民警遂联合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禁毒大队及明城派出所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掌握“邹某2”的真实身份是黄茂清,遂对黄茂清进行管控跟踪。2015年10月17日,禁毒支队民警发现黄茂清有可能进行毒品交易,遂联合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禁毒大队及明城派出所民警准备对黄茂清进行抓捕。当日22时许,民警通过跟踪黄茂清至广州后发现其已从上家处购买毒品回到南海中南路38号楼上出租屋内,并准备与下家进行交易,民警即在南海中南路38号楼上203房内抓获翟某、黄某1两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8小包、3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红色药丸。民警在对203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的同时,发现204房有人从窗户往楼下跳,判断204房也是毒品交易的窝点,遂强行破门,发现嫌疑人已经逃离房间,后民警在楼下巷子内抓获被告人黄茂清及卢某、胡某、徐某等四人,从204房起获3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粉末。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7日22时50分至23时38分,民警勘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路38号203、204房,从203房北面房间的梳妆台上搜查到白色晶体1包,从204房客厅北侧塑料胶桶里搜查到白色粉末3包。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1)2015年10月18日2时5分至2时35分,民警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路38号204出租屋大厅靠冰箱处搜出1包用白色袋子装着的白色粉末3大包,从大厅桌面搜出1台黑色魅族手机(号码136××××3601)(已于2015年11月17日发还给胡某)、1台黑色NOKIA手机(号码132××××5809),现场还搜出吸毒工具5个。(2)2015年10月18日2时40分至3时10分,民警从粤K×××××白色锐志小汽车驾驶门处搜出2小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果,从驾驶位后第二排脚踏处搜出30小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果。2016年3月18日,民警从黄茂清处扣押粤K×××××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1辆。(3)2015年10月18日1时45分至2时许,民警从黄茂清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钱包1个,从钱包夹层搜出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62×××16、62×××72)、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1)、广发银行卡1张(卡号62×××78);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路38号204出租屋找到黄茂清使用的黑色OPPO牌R8207手机1台(号码159××××2222),黑色MYTEL手机1台(号码150××××9022)、1台IPad2、蓝色疑似毒品7粒。4.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司)鉴(化)字[2015]593、[2016]13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1)民警从204房缴获的白色粉状物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2581.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5%。(2)民警从粤K×××××小汽车驾驶座后车厢缴获的红色药丸状物30包,蓝色塑料袋包装,净重56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民警从黄茂清身上缴获的蓝色药丸7粒,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4.64克;从车牌为粤K×××××小汽车驾驶位车门处缴获的绿色粉状物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净重37.13克;从车牌为粤K×××××小汽车驾驶位车门处缴获的灰色粉状物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净重54.76克;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和大麻等常见毒品成分。5.佛公网勘[2015]24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黄茂清的黑色OPPO手机号码为159××××2222,检查过程中提取了手机的通讯录、短信息及通话记录;黄茂清的银色iPhone牌iPad2,检查过程中提取了微信聊天记录。6.通话清单证实:黄茂清及证人的通话情况,其中黄茂清的通话清单显示的通话地与其行车路线一致。7.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粤K×××××白色丰田汽车所有人登记为邹某1。8.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黄茂清曾供述“小惠”的电话为17876267647,民警用手机拨打该电话,显示为空号。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上诉人黄茂清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冰毒、麻果)检测,结果呈阳性。10.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黄茂清2010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11.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我在茂名市水东镇和“周某”吃宵夜时,他见我没工作就让我这两天帮他开车到广州,我答应了。凌晨4时许,“周某”驾驶粤K×××××白色丰田锐志汽车载我去广州,路上我们轮流驾驶,10时许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南路38号204房,出租屋内有一名年轻女子,“周某”叫她“阿妹”,但不知是不是他亲妹妹。期间“周某”、“阿妹”有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周哥”还开车搭载我到广州一个小区门口接了一名年轻女子回到204房,从“周某”与该女子的对话来看,该女子应该是“周某”的女朋友。回到房间后,“周某”、“周某”的女友、“阿妹”又在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17时许,“周某”说要出去办事,便驾车搭载我们三人,“周某”的女友坐副驾驶位,我和“阿妹”坐在后排,我看见后排脚踏处有一个袋子,但不知道袋里有没有东西。途中“阿妹”说要去广州买狗,“周某”说身上只有600多元,过两天会叫人送一只给“阿妹”。“周某”一直开车到广州万国广场附近的一条巷子,就突然叫我和“阿妹”下车去吃饭,他要去办事,让我们吃完饭再找他,后“周某”和他女友开车离开。半小时后,我和“阿妹”吃完面,“阿妹”打电话给“周某”,“周某”和他女友到万国广场门口接上我和“阿妹”。“周某”开车到他女友所住的小区,途中“周某”没有叫我拿什么东西放在车尾箱。我们四人到了“周某”女友的房间,屋内还有两名女子,他们聊天过程中“周某”又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其他人一起吸食。在该房间停留了约一个小时,我和“周某”、“阿妹”就离开了。回到黄岐中南路204房楼下时,两名男子过来和“周某”说话,“周某”、“阿妹”就先下车,我停好车上楼见到“周某”在203房和别人聊天,我就回到204房,不久“周某”和那两名男子也回到204房,不知“阿妹”去了哪里。“周某”叫我去车尾箱拿一个白色袋子上来,我到楼下时,发现车尾箱有几个袋子,但只有一个袋子是白色的,就将该袋子拿上楼放在靠茶几的地板上,跟“周某”说东西放在这里,“周某”看了一下说好,我便自己回到房间,“周某”则在客厅和两名男子聊天,聊一些吸毒的事情。23时许,我听到外面有撞门声,就走出客厅,他们说有警察查房,“周某”马上跑到睡房,把窗户的暗门打开跳了下去,我和那两名男子也跟着跳下楼并分散逃离,但很快就被民警抓获,204房旁边的房间内也有人被抓获。民警从204房客厅茶几边的地上起获我从车尾箱拿上来的白色袋子,内有3包白色粉末;从白色锐志小汽车驾驶位后面的后座踏板处起获一个纸袋,内有30包红色药丸,从驾驶位侧面也起获2小包东西。这些东西应该都是“周某”的,我没看到其他人拿东西上车。卢某辨认出黄茂清就是“周某”,辨认出宋某就是“阿妹”,辨认出胡某和徐某就是过来找“周某”并一起从204房跳窗逃跑的两名男子。13.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2015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我平时称“周仔”为哥,“周仔”是我以前一个朋友的男友,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南路38号204房以前是“周仔”的女友在住,她和“周仔”分手后就搬走了。我原来和翟某(也叫康某)一起住在203房,上个月和翟某吵架后就搬到204房,204房这个月的租金也是我支付。前几天我养的狗死了,就叫“周仔”买一个给我。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周仔”和一名年轻男子(“周仔”说是他弟弟)、一名女子(“周仔”说是他女友,名叫“宝宝”)就来到我204房,期间我和“周仔”及其女友有在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17时许,我跟“周仔”说去广州买狗,已经联系好了卖家,“周仔”就驾驶白色粤K牌汽车搭载我们三人到广州万国广场附近,因卖狗的人没有回复我,我也觉得肚饿,就和“周仔”的弟弟下车吃面,“周仔”则要我们先吃,说他还有事。吃完后我就打电话给“周仔”,“周仔”开车回来接上我们。我不清楚我和“周仔”弟弟下车吃东西时,“周仔”去了哪里,他回来接上我后,我也没有留意有没有东西在车上。后“周仔”就送“宝宝”回家,我们在“宝宝”家坐了一个小时,当时房内还有两名女子。“周仔”开车搭载我和他弟弟回到我住处时,两名男子站在路边跟“周仔”打招呼,其中一个有点胖,另一个戴眼镜的比较老。我下车后就去商店买东西,回到楼下见一名男子从我住的204房窗户跳下来,该男子就是站在路边跟“周仔”聊天的胖男子。我很害怕,不敢回房间,搭车去了南边村,次日又去了广州市天河区。10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在广州市天河区明悦酒店KTV被民警抓获。宋某辨认出上诉人黄茂清就是“周仔”,辨认出卢某就是“周仔”的弟弟,辨认出胡某就是在出租屋楼下路边与“周仔”打招呼的胖男子,辨认出徐某就是在出租屋楼下路边与“周仔”打招呼的戴眼镜的男子,辨认出翟某。1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我打电话想向老乡徐某借钱,徐某说他的车被“小周”撞了,今晚要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南路问“小周”拿钱,并让我从广州搭他去佛山。我便驾驶租来的鄂A牌蓝色东风标志308S汽车搭载徐某,于22时30分许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小周”的住处,徐某打电话给“小周”,不久一辆白色丰田锐志汽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二男一女,徐某和“小周”说话,那名女子就离开了,我、徐某、“小周”、“小周”的兄弟一起去“小周”居住的204房(期间我还到过朋友“康某”所住的203房),我们在204房客厅时,“小周”叫他兄弟下楼去车里拿点东西上来,后“小周”的兄弟就带了1包白色胶袋装的东西回到204房,“小周”想将这包东西塞进冰箱,但因为太大,没塞进去,就放到冰箱旁边的桶里。我闻到一股臭味,徐某就问什么东西这么臭,“小周”说这些是好东西,值三十多万元人民币。此时有民警撞门,“小周”和他兄弟跑进房间跳到楼下,我和徐某也跟着跳下,后在楼下被民警抓获。证人胡某辨认出上诉人黄茂清就是“小周”,辨认出卢某就是“小周”的兄弟,辨认出徐某,辨认出翟某就是“康某”,辨认出黄某1就是“康某”的朋友,辨认出宋某就是“康某”的女友。1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知道“老周”手头上是有甲基苯丙胺的。因“老周”把我的辽B×××××大众途锐汽车给撞了,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我打电话找他商量赔偿事宜,他说在南海黄岐。22时许,老乡“阿盈”驾驶鄂A×××××浅蓝色汽车搭我到黄岐中南路“老周”住处楼下,等了十分钟后就看见“老周”和他小弟及一名女子从粤K×××××白色丰田锐志汽车上下来,该女子出去买东西,“老周”就带着我们来到二楼右边走廊的左边第三间房,房内有两个人,其中有一名高瘦男子。“老周”让他小弟到车尾箱拿一个白色袋子装着的东西上来,他小弟拿上来后,“老周”就把他居住的隔壁房间门打开(二楼最里面的房间),我们进去后,他小弟把白色袋子递给“老周”,我闻到一股很浓的臭味,就问“老周”什么东西这么臭,“老周”说你不懂的,这袋东西值三十多万。“老周”打开冰箱想把袋子塞进冰箱,但放了好几次都没放进去,就把袋子放在冰箱旁边的桶里。之后我们听到踹门声,“老周”和他小弟就从房间的窗户跳下,我和“阿盈”也跟着跳下楼,在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房间起获了“老周”让他小弟拿上楼的那袋东西。徐某辨认出上诉人黄茂清就是“老周”,辨认出宋某就是和“老周”一起下车的女子,辨认出翟某就是二楼左边房内的高瘦男子,辨认出胡某就是他老乡“阿盈”;徐某还辨认了从204房起获的白色袋子的照片,称是“老周”叫他的马仔拿上房间。16.证人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别人称呼我“康某”、“阿刚”。2015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黄某1来我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南路38号203房的租住处,不久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从我住处搜出我向“安仔”购买用于吸食的8小包甲基苯丙胺、3小包红色药丸及1台诺基亚手机(号码134××××5175)、1台小米手机(号码131××××4423)。203房之前是我和女友宋某(别人称她“菲菲”)一起住,我们上个月分手后她就没回来住过,但我有时见她在隔壁204房出入,“周仔”(有一辆白色丰田汽车)也在204房出入。当晚23时许,“周仔”和他两个朋友到过我房间坐了一会,后又回到204房,其中一个短发、穿黑色上衣,另一个戴眼镜。翟某辨认出上诉人黄茂清就是“周仔”,辨认出宋某、黄某1,辨认出胡某就是短发、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辨认出徐某就是戴眼镜的男子。17.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之前和翟某打桌球时欠他200元,平时在他出租屋吸食毒品欠他300元。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我向他人借了500元,驾驶蓝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来到翟某位于南海区黄岐物流街富利华物流203房的出租屋,翟某在客厅吸毒,我将500元给翟某,此时民警进入将我们抓获,从房间起获了毒品。翟某的前女友叫宋某,隔壁204房之前是宋某的姐妹“小雪”在居住,“周某”偶尔会去找“小雪”,“小雪”搬走后,就由“周某”居住。黄某1辨认出上诉人黄茂清就是“周某”,辨认出翟某、宋某。18.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路38号203房出租给翟某,翟某的女友“非非”2014年7月份开始跟翟某一起居住,听说最近已分手,“非非”就于2015年10月份搬到204房居住。204房的小房间防盗网处的小门是我们自己装的,万一发生火灾,可从小门逃生,每间房都有,并用一把小锁锁住。黄某2辨认出翟某,辨认出宋某就是翟某的女友“非非”,签认了其提供的租赁协议。19.证人邹某1的证言:我父亲2014年买了一辆粤K×××××白色锐志二手车给我,我经常将车借给黄茂清,最后一次借车给他是2015年9月下旬,2016年2月份,我通过黄茂清的妻子得知黄茂清因贩毒被高明公安分局明城派出所抓获,车辆也被扣押。20.上诉人黄茂清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平时别人称呼我“阿周”、“周某”。我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贩卖毒品。2015年10月15日左右,我在茂名向邹某1借了一辆粤K×××××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借车时我检查过汽车,前排副驾驶位、后排两个座位、车尾箱都没有物品。2015年10月17日凌晨,我和司机“阿旭”驾车从茂名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歧中南路38号204房“菲菲的出租屋,当日18时许,“阿某1”开车载着我、“菲菲”去广州万国广场玩,打算给“菲菲”买一条宠物狗。到广州后我打电话给“佩佩”,“佩佩”就来到我车上。到万国广场门口附近,“阿某1”、“菲菲”下车买东西吃,佩佩说要去买凉茶,也下车了,我就打“豪哥”的电话找他吃饭,“豪哥”说今晚没空,他和“小惠”在万国广场门口,我过去后,“豪哥”说他没空就离开了,“小惠”就上了我的车,坐在第二排中间位置,当时我没看到她手上有东西。“小惠”说要继续逛街,叫我在车上等她。她下车后,我才发现车后排有用纸皮袋包着的一袋东西,这袋东西发出很臭的味道,我翻开发现是白色透明袋装的粉末,底层用蓝色包装袋包装,我便将这袋东西拿到车尾箱放好。我等了四十分钟,“小惠”还没回来,此刻“阿某1”、“菲菲”他们已经吃完东西并打电话给我,我便到万国广场的门口接上他们。我们等了许久,还是不见“小惠”回来,而她的两袋东西还在我车上,她没有打电话给我,我打她电话也一直没人接,我就不再管她,叫“阿某1”开车离开。我先送“佩佩”回家,在“佩佩”朋友家里,我和“菲菲”、“佩佩”及“佩佩”的朋友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是由我和“佩佩”的朋友提供的,我的毒品是在天河玩时一个朋友送给我的。当日22时许,我让“阿旭”驾车搭载我和“菲菲”回“菲菲”位于南海区黄岐中南路38号204房的出租屋,在楼下碰到“阿某2”和他朋友,于是我们一起来到“菲菲”出租屋,“菲菲”出去买烟,我和“阿某1”、“阿某2”以及“阿某2”的朋友在房里聊天,我让“阿某1”到我车尾箱拿一袋用白色袋装着的衣物上来,“阿某1”拿上来后,我打开发现不是我的衣物,而是“小惠”放在我车上的那袋类似面粉的白色粉末,那袋东西还有很刺鼻难闻的气味,我就跟“阿某1”说他拿错了,就把那袋物品放在地上。我没有将这袋东西塞进冰箱。过了一会,我们听到外面有撞门声,觉得是警察查房,由于我之前吸食过毒品,所以很害怕,我看见他们三人从二楼窗口跳下,就跟着跳了下去,我们跳下楼后很快就被民警抓获。民警把我们带回204房,从大厅冰箱前面的地上起获3包白色粉末,也就是“阿某1”从车尾箱拿上来的那包物品。我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接着民警带我和阿某1到我的锐志小汽车处,从车后座踏板处起获用月饼纸盒装着的30小包红色药丸,这些红色药丸也是“小惠”放在我车上。2015年10月10日左右,我在茂名驾驶“阿某2”的大众越野车被人追尾,需要修理费用5000元,我没钱给他,就叫他先将车开到修理厂修理,等我有钱了再还给他。但当天晚上他来找我,没有提过还钱的事,我不知道他找我何事。黄茂清辨认出卢某就是“阿某1”,辨认出宋某就是“菲菲”,辨认出徐某就是“阿某2”,辨认出胡某就是“阿某2”的朋友,辨认出翟某就是“康某”。21.视听资料证实:民警抓捕上诉人黄茂清、搜查现场的情况及讯问黄茂清、询问证人的情况。关于上诉人黄茂清上诉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评析如下:(1)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卢某证实公安机关在204房查获的装有3包白色粉末的白色袋子是其帮黄茂清从车尾箱拿到204房,在车内后排座踏板处查获的装有30包红色药丸的纸袋都是黄茂清的。卢某还证实其没有看见其他人拿东西上车,也没有看见有人在从万国广场回佛山途中拿东西放入车尾箱,且车尾箱仅有一个白色袋子。证人胡某、徐某均证实黄茂清叫卢某下楼去车里拿东西,后卢某带了一包白色袋子装的东西回到204房,因该包东西体积太大,黄茂清本想放入冰箱但未成功,后放在冰箱旁边的桶内,该包东西有臭味,黄茂清还说这包东西值三十多万。上述三人的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与现场勘查记录、搜查记录也相吻合,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黄茂清上诉称卢某等人证言不属实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黄茂清的主观故意。证人卢某证实,其与黄茂清于2015年10月17日凌晨从茂名开车来到佛山,又从佛山到广州万国广场,之后再开车回到佛山,其看见驾驶位后排脚踏处有一个袋子,并证实黄茂清没有叫其拿什么东西放入车尾箱,也没有其他人带东西上车。卢某应黄茂清要求从车尾箱拿了一个白色袋子到204房,该袋子被警察查获,内有3包白色粉末状毒品。证人胡某、徐某均证实黄茂清称该3包白色粉末价值30余万元。黄茂清是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程度较高,在得知警察查房后即跳窗逃跑,举动反常。结合证人证言,可证实黄茂清在主观上明知白色袋子装的是毒品,其上诉称白色袋子是“小惠”带到车上,自己并不知道袋子里面装的是什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茂清明知车上存放有毒品而实施将毒品从广州运输到佛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3)关于涉案毒品所属。黄茂清供述称毒品为一名叫“小惠”的女子带到车上,并非为其所有,并供称2015年10月17日晚,其与“小惠”有过电话联系,“小惠”的电话号码是178××××2464。经查,通话记录证实黄茂清电话(150××××9022、159××××2222)10月17日均没有与178××××2464通话,黄茂清的供述与通话记录显然不相符合。且无论本案毒品是否属于“小惠”,黄茂清明知车上有毒品而运输,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至于毒品所属不影响其犯罪构成。(4)关于涉案毒品的性质。涉案毒品2581.32克粉末已经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应当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黄茂清上诉称本案毒品应当以纯度折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黄茂清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片剂的数量达3150.42克,数量大,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查获的2581.32克粉末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比例明显偏低,对黄茂清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黄茂清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黄茂清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茂清无视国家法律,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81.3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黄茂清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茂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岳龙审判员 黄子奇审判员 潘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俊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