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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郭金峰,北京飞鸿博远商贸有限公司,刘阳,北京国立堂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凰亭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曹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韩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治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金峰,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飞鸿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江伦,经理。被执行人:刘阳,男。被执行人:北京国立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罗星,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凰亭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周专志,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以下简称电影旅游城公司)与被告郭金峰、北京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酒店公司)、北京飞鸿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博远公司)、刘阳、北京国立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堂医药公司)、北京凰亭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亭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驿都酒店公司以其正在使用的房产不在生效判决要求腾退的房屋范围、生效判决涉及房屋已被郭金峰腾退完毕为由要求终结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驿都酒店公司称,电影旅游城公司诉郭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00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郭金峰与电影旅游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郭金峰承租的位于宁荣街南侧和西侧的承租房腾退,我公司对房屋附有连带腾退义务。该案二审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法院经电影旅游城公司申请作出(2016)京0108执860号执行裁定并送达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履行判决的连带腾退义务,并把法院的执行公告张贴在不在判决范围内的我公司酒店大门上。2017年2月4日,法院再次向我公司发出传票,传唤我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到法院,并要求我公司腾退使用中的房屋。我公司认为(2013)海民初字第2600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房产已经全部腾退完毕,我公司使用的房产不在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范围之内,继续对我公司采取执行行为将会严重侵害我公司的权益。我公司使用的房产不在(2013)海民初字第26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的《租赁合同(房屋)》中涉及的房屋范围之内,也不在第二项判决的郭金峰承租的”宁荣街南侧及西侧房屋”范围之内。我公司的房屋不在宁荣街的南侧,也不属于宁荣街的西侧,我公司使用的房屋与宁荣街北侧的宁荣二府是并排存在的,属于宁荣街北侧的房屋。2016年7、8月份期间,郭金峰已经按照判决把其与电影旅游城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中涉及的房屋腾退完毕,已经把判决中的第二项的腾退部分执行完毕。法院执行局向我公司送达执行公告时,把执行公告张贴在了不在判决腾退范围内的我公司大门上,已经对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如果法院再继续要求我公司腾退不在判决范围内的用房,将会对我公司造成及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同时也是违法执行行为。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1、确认我公司正在使用的房产不在法院执行的,判决书第二项要求腾退宁荣街南侧及西侧的房屋范围之内;2、终结法院(2016)京0108执860号《执行裁定书》中,要求我公司履行《执行通知书》义务中连带腾退的执行要求。电影旅游城称,驿都酒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提出异议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同时,驿都酒店公司提出的执行标的范围的问题已经在二审过程中就提出过,并且已经被二审法院驳回,如果驿都酒店公司对此还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驿都酒店公司的酒店所占的房屋就是在宁荣街的西侧,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已经进行过现场勘验,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可以看出驿都酒店公司确在腾退范围。现要求法院驳回驿都酒店公司的异议请求。郭金峰、飞鸿博远公司、刘阳、国立堂医药公司、凰亭子公司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原告电影旅游城公司与被告郭金峰、第三人驿都酒店公司、第三人飞鸿博远公司、第三人刘阳、第三人国立堂医药公司、第三人凰亭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电影旅游城公司与郭金峰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郭金峰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七十七号院内宁荣街南侧及西侧房屋腾空并交还电影旅游城公司;飞鸿博远公司、驿都酒店公司、刘阳、国立堂医药公司、凰亭子公司就上述相应房屋负有连带腾退义务;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郭金峰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向电影旅游城公司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郭金峰另应自合同解除之日依该租金标准向电影旅游城公司支付至房屋腾退时止的房屋使用费。郭金峰、驿都酒店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2013)海民初字第26002号民事判决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电影旅游城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司法专邮方式向驿都酒店公司发出(2016)京0108执860号执行通知、(2016)京0108执86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驿都酒店公司履行(2013)海民初字第26002号民事判决中的义务。2016年5月16日,本院在驿都酒店公司实际经营的门头为”格林联盟酒店”的房屋大门处张贴(2016)京0108执86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驿都酒店公司于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判决执行,逾期仍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目前,除驿都酒店公司所占房屋,郭金峰及其他负有连带腾退义务的义务人所占房屋均已腾退完毕。另查,本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6002号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有如下表述:”2011年12月,电影旅游城公司(甲方)另与郭金峰(乙方)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房屋)》......另查,于上述第二份合同租期内,郭金峰于2012年3月将上述宁荣街南侧房屋出租予飞鸿博远公司经营使用,另于2012年8月将上述荣宁街西侧房屋出租予驿都酒店公司(门头为格林联盟酒店)经营使用,租期均暂定1年。同期,飞鸿博远公司除自行使用部分(门头为恒樽烟酒城)外,另将其承租其余部分面积分别出租予刘阳(门头为台球用品)、国立堂医药公司(门头为国立堂药店)经营使用,国立堂医药公司则另行分租部分予凰亭子公司(门头为凰亭子影视器材)使用”;以及”另因郭金峰未按电影旅游城公司要求改造房屋,电影旅游城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郭金峰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宁荣西南侧建筑擅自施工的告知函》,内容为:您未经审批,在宁荣府西南侧违法建筑施工一事,我公司研究决定:1、立即停止一切有关二层楼的临时建筑施工活动......为此,郭金峰与郑巍另于2012年4月18日还为电影旅游城公司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北京电影旅游城公司签订了承租北影厂区西南部7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过去因所租房屋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即有些材料使用的是彩钢板等),为此未经贵方同意,我方自行做主对其进行了翻建,同时扩大了面积,应属违反了所签合同的约定,自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另经现场勘查,西侧翻建房屋一、二层均由第三人驿都酒店公司实际用于旅店经营。”(2013)海民初字第2600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论述部分认为,”因电影旅游城公司与郭金峰之间合同解除,郭金峰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失去合法的基础,本案所涉全部第三人就相应房屋均负有连带腾退义务。若由此产生损失,第三人可与郭金峰另行解决。”再查,根据本案二审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中记载,驿都酒店公司上诉意见为:1.、原审判决对于争议的标的物不明确,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表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标的物合法合理的物理存在范围;2、电影旅游城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所谓的”委托经营协议”无效;3、我方对于《租赁合同(房屋)》涉及的房屋不承担连带腾退义务。(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亦表述:”另查,于上述第二份合同租期内,郭金峰于2012年3月将宁荣街南侧房屋出租予飞鸿博远公司经营使用,另于2012年8月将荣宁街西侧房屋出租予驿都酒店公司(门头为格林联盟酒店)经营使用,租期均暂定1年”;以及”另经现场勘查,西侧翻建房屋一、二层均由驿都酒店实际用于旅店经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认为,”电影旅游城公司与郭金峰之间的《租赁合同(房屋)》解除后,驿都酒店与郭金峰之间的租赁关系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故驿都酒店应当腾退涉案房屋”。在本案审理中,驿都酒店公司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七十七号院内门头为”格林联盟酒店”的旅店所使用的房屋即是其经营所用,其房屋位于宁荣街的北侧,故并未包含在本案生效判决要求腾退的宁荣街南侧和西侧房屋中。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要求驿都酒店公司履行腾退宁荣街西侧房屋的义务,为此向驿都酒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执行裁定,并张贴腾房公告;而驿都酒店公司在执行中提出异议,主张郭金峰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将”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七十七号院内宁荣街南侧及西侧房屋腾空”的全部义务,其正在使用的房产不在生效判决要求腾退的房屋之列,要求法院终结对其的执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驿都酒店公司异议所指向房屋是否属于生效判决要求腾退的标的物,由此影响到对于驿都酒店公司是否因郭金峰等人的履行而免除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腾退义务的确认。现驿都酒店公司提出其经营旅店(门头为”格林联盟酒店”)所用房屋不是宁荣街西侧房屋,实际位置位于宁荣街北侧,故而主张其所占房屋并非判决指向的腾退标的物。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于执行标的物的确认以生效判决中对于诉讼标的物的确认为准。现本案的一审判决中查明,郭金峰于2012年8月将荣宁街西侧房屋出租予驿都酒店公司(门头为格林联盟酒店)经营使用,且经审判程序中的现场勘查,西侧翻建房屋一、二层均由驿都酒店公司实际用于旅店经营。由此可见,驿都酒店公司在荣宁街经营使用的房屋即是判决中表述的荣宁街西侧房屋,该房屋已经纳入本案审判程序诉讼标的物的范围,人民法院已经就该标的物上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特别是,驿都酒店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已经提出了原审判决对于争议的标的物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标的物合法合理的物理存在范围以及其对于《租赁合同(房屋)》涉及的房屋不承担连带腾退义务等上诉意见,但是,二审法院就驿都酒店公司用房情况在审理后所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一审时一致,即荣宁街西侧房屋一、二层均由驿都酒店实际用于旅店经营;而后,二审法院认定”电影旅游城公司与郭金峰之间的《租赁合同(房屋)》解除后,驿都酒店与郭金峰之间的租赁关系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故驿都酒店应当腾退涉案房屋”。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中的诉讼标的物显然包含现在驿都酒店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的房屋,驿都酒店公司现仍占有该房屋,其并未就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腾退义务履行完毕。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对于执行标的物的判断无误,要求驿都酒店公司履行腾退该标的物的义务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驿都酒店公司应当立即腾退所占用的房屋以全面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驿都酒店公司于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属于其对生效判决内容的错误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钟 晓审判员 苏君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佳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