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邱少峰与孝昌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少峰,孝昌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942号原告:邱少峰,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领案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昌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大安线农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罗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怀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邱少峰与被告孝昌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宇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宇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宇成公司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136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富民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由被告宇成公司生产制造的谷缘牌收割机,产品号为110119型,并约定了产品三包有效期。同年7月1日,原告首次到广东进行跨区收割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割机连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被迫无奈中止异地收割,在广东请车将收割机拖回孝昌。同年7月14日,原告将收割机送往被告富民公司处修理,其承诺“机器如有重大故障该换就换,该退就退。”谁知修理后收割机故障更多更大,完全不能使用。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富民公司交涉后,将机器送到被告富民农机处修理,至今没有修好,并且对原告没有任何交代,且总以被告宇成公司没有回复进行推诿。因被告生产、销售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诉请。被告富民公司辩称,1.原告购机只支付了86000元,不是136000元,另外50000元是国家补贴,不是原告支付的;2.我公司系宇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我公司销售的收割机经出厂检验合格,系合格产品,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出现故障属于机械设备的正常现象,不是产品的质量问题,更不是退货的依据;3.原告的收割机虽然停放在我公司的院内,这是原告私自将收割机停放在我公司院内的,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其收割机维修,也没有告知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割机需要维修。故此,不能以此认定我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4.2011年7月19日,是宇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我公司没有承诺“机器如有重大故障该换就换,该退就退”,不应当履行退换义务。并且,原告的收割机不存在“重大故障”,不属于退换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返还购机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宇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原告与富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2.我公司非涉案合同主体,没有在合同中署名,未参与合同缔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富民公司购买由被告宇成公司生产的谷缘牌型号为4LBZ-150的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价款为136000元,原告购买时享受国家补贴50000元,实际支付购机款86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使用该收割机在广东作业期间,收割机出现故障,原告于7月14日将收割机送至富民公司修理。7月19日,原告邱少峰(乙方)与被告宇成公司(甲方)的代表申锦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补偿乙方壹万三千元整;2.甲方无偿给乙方把机器彻底的维修好,修好后,甲方派一个三包人员跟踪乙方后面收割两天;3.乙方的三包时间从维修好后三包一年;4.修好后机器如果再出现故障,按照国家三包法执行,该换就换,该退就退。协议签订后,被告富民公司向原告邱少峰支付了13000元。原告邱少峰在此后使用收割机过程中再次出现故障,与富民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于2012年春节前后将收割机送至富民公司院内,后一直未处理,遂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富民农机提交了涉案收割机的合格证,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收割机为合格产品。原告邱少峰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并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收割机达到了双方约定的退货标准或国家三包规定的退货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邱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