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明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鹏,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明鹏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某养生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杨某纠集他人到该店内与被告人赵明鹏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明鹏将杨某打伤,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为4.7厘米,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明鹏后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限期内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单页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明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赵明鹏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赵明鹏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明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媚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