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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陶国富、吕伟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陶国富,吕伟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9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3380W。主要负责人:陈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陶国富,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吕伟鸯,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陶国富、吕伟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陶国富、吕伟鸯签订的编号为:缙中银借字20153064号《个人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陶国富、吕伟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4664.9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罚息为39384.6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陶国富、吕伟鸯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陶国富、吕伟鸯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建镇中心街158号16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09)第090020030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陶国富、吕伟鸯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缙中银借字20153064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国富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年利率为7.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季付息,按期还本,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本金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77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5月1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54000元,第三期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本金人民币539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陶国富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抵押权,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6日,被告吕伟鸯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陶国富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陶国富却未能按约归还第一期即2016年5月18日的贷款本息,被告陶国富仅归还了该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335.03元,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71664.97元未归还,截止2017年2月18日,被告陶国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4664.97元及利息、罚息39384.63元。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2015年5月15日,被告陶国富、吕伟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缙中银抵字20153064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国富、吕伟鸯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09)第090020030号】作为抵押,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陶国富签定的编号为2016年缙壶中银借字2015306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陶国富、吕伟鸯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764664.97元,支付利息、罚息39384.63元,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借款本金764664.97元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陶国富、吕伟鸯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建镇中心街158号16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09)第090020030号]对第二项规定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1元,减半收取5995.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负担110元,由被告陶国富、吕伟鸯负担5885.5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