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高胖子、邸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高胖子,邸艳玲,杨金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34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1号增1号。负责人:刘世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胖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邸艳玲,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长,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被告高胖子、邸艳玲、杨金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胖子、邸艳玲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8543.79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29602.26元、罚息65648.49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2、被告高胖子、邸艳玲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190元;3、被告杨金长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胖子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062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胖子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产目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年利率13.44%;被告高胖子自定义还款,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由被告高胖子承担;被告高胖子延迟支付到期款项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邸艳玲与被告高胖子为夫妻关系,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金长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0621001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高胖子在原告处的贷款6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高胖子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而被告高胖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胖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邸艳玲与被告高胖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金长应对涉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余额表,证明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高胖子的欠款情况。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胖子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062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胖子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产之目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13.44%;被告高胖子自定义还款,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高胖子承担;被告高胖子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邸艳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邸艳玲同意作为上述60万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承诺承担如下义务:“1、同意对此笔授信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及本人共同承担;2、如未及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贵行有权向借款人及本人追偿,本人愿承担由该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金长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0621001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6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高胖子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高胖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8543.79元、利息29602.26元、罚息65648.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胖子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被告邸艳玲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杨金长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高胖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高胖子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胖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艳玲自愿以单方承诺的方式向原告做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虽共同还款承诺书包含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措辞,但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件,其内容也表明被告邸艳玲系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邸艳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金长签订了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高胖子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金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金长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胖子、邸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贷款本金508543.79元;二、被告高胖子、邸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29602.26元、罚息65648.49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三、被告杨金长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胖子、邸艳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负担483元,被告高胖子、邸艳玲、杨金长负担96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胖子、邸艳玲、杨金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