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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尤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尤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04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尤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尤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177100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尤某某以崔勉利、潘巧平为代户人在原告处购买了半挂牵引车一辆。2010年12月20日,由原告担保崔勉利、潘巧平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220000元。三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分24个月还清借款。为了使被告尤某某顺利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与崔勉利、潘巧平、被告尤某某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某某承担全部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垫付向银行还款206100元。垫款后,被告尤某某偿还了29000元。故状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供被告的住址经查找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90��,退还原告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