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杨进、张兰英、桃源县锦绣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杨进,张兰英,桃源县锦绣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6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中路002号。负责人:佘亚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庆,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进,男,1961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张兰英,女,1960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桃源县锦绣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寺坪乡杨家桥村稠木冲组。法定代表人:杨进,董事长。被告:兰志龙,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张国华,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江福宝,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杨进、张兰英、桃源县锦绣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庆,被告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进,被告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进、张兰英偿还借款本金677636.25元及利息;2.判决对锦绣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锦绣公司、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银行与杨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杨进信用贷款额度为7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在信用额度、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2.杨进如未按期清偿债务,邮政银行可要求杨进立即清偿。同日,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分别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人对杨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邮政银行即使放弃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杨进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杨进发放贷款700000元,年利率为8.25%,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邮政银行与杨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锦绣公司的饲料生产机械配套设备1套、小型粉碎饲料机1台、100吨的电子地磅3台、100吨的电子汽车衡1台、5HXG-15GAJF型烘干机4台、250KV变压器4台、RA3型色选机3台、KG型大米加工设备2套、蒸汽锅炉2台、蛋鸡养殖设备2套为借款7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桃源县工商局进行抵押登记,锦绣公司在抵押登记书及抵押财产清单上盖章认可。锦绣公司同时向邮政银行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同日,邮政银行向杨进发放了借款700000元。借款后,杨进仅偿还借款本金292363.75元及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65438.08元。2016年9月13日,杨进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在信用额度内再次向邮政银行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8.55%,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后,杨进仅支付借款利息6947.58元。另外,杨进在借款时与张兰英系夫妻关系。杨进承认邮政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债务。张兰英未作答辩。锦绣公司承认邮政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承担担保责任。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承认邮政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邮政银行即使放弃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内容无效,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家庭农场贷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进度表、还款流水详单,经庭审质证,张兰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杨进、锦绣公司、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邮政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杨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部分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虽在起诉时未到期,但杨进未按约定还款进度偿还借款而违约,邮政银行可据合同约定要求杨进立即偿还借款。借款是在杨进与张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兰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为个人债务,故应确认该借款为杨进、张兰英夫妻共同债务。对邮政银行要求杨进、张兰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绣公司以自有财产为杨进借款7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对抵押物在借款未偿还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邮政银行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绣公司是对借款7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只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7636.25元及利息在物的担保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邮政银行要求锦绣公司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兰志龙、张国华、江福保分别与邮政银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兰志龙等三人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邮政银行即使放弃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内容无效,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邮政银行要求兰志龙等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锦绣公司、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进、张兰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借款本金677636.25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407636.25元、270000元按各自约定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对桃源县锦绣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407636.25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桃源县锦绣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407636.25元及利息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对借款本金677636.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桃源县锦绣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兰志龙、张国华、江福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进、张兰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9元,减半收取5409.5元,由杨进、张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璐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