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魏忠海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魏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23行审8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忠海,男,1958年7月4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伊)安监管罚[2016]事故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安监管罚[2016]事故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安监管罚[2016]事故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郭久泽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刘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