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苏和平、张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寿,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833号原告:朱正寿,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苏和平,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80年6月8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苏卫芳,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朱正寿与被告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寿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苏和平、张丽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80000元,被告苏卫芳对其中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和平、张丽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苏卫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和平又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和平、张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和平、张丽萍催要,被告苏和平、张丽萍未能偿还,被告苏卫芳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苏和平、张丽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苏卫芳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苏和平又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苏和平在借款发生日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苏和平、张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和平、张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和平、张丽萍催要,被告苏和平、张丽萍未能偿还,被告苏卫芳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和平向原告朱正寿借款1580000元是事实,被告苏和平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和平、张丽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和平、张丽萍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卫芳为本案所涉借款中的500000元提供担保,且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苏卫芳对该笔5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和平、张丽萍应当偿还原告朱正寿借款158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苏卫芳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580元,由被告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负担8800元,由被告苏和平、张丽萍负担1078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徐 旭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成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