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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艳英与王比威、翟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英,王比威,翟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2699号原告:张艳英,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比威,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俊军,现住榆树市。原告张艳英、王比威与被告翟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英、王比威、被告翟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用被告的房屋做抵押担保,由被告翟俊军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被告辩称,我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当时用我的房屋做抵押担保,以房屋买卖形式,我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但款是韩东用的,他也承认。我向韩东要钱给原告。另外,我每月按5分利给原告利息5,000.00元,最后这次是过完年3月份给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因韩东用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用被告翟俊军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翟俊军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标明是买房的剩余尾款。另查明,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35,000.00元。此期间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自认和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具的收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因韩东用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自认和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具的收据证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翟俊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翟俊军应偿还此债务,后翟俊军向韩东主张权利。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除法律规定,对已给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不超除年利率36%,已超出部分抵充以后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保护。利息应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俊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英、王比威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从2016年9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翟俊军应抵充已支付的利息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翟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