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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伯廉、王桂香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香,卢伯廉,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香,女,1973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伯廉,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香、卢伯廉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香、卢伯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200万欠款已全部还清。李红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王桂香、卢伯廉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桂香与卢伯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香作为借款人、李红作为债权人于2014年8月26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方式:乙方已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合计贰佰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达到后视同收到借款;借款利率和费用: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有权按照罚息利率0.1%按日加罚息,甲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等。借款协议下方有李红、王桂香的签字捺印。庭审中,王桂香表示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是协议的内容为李红自行书写添加。经一审法院询问,李红表示该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分别是在2014年4月18日其向王桂香账户支付的100万元和2014年7月25日李红向卢伯廉账户汇款100万元。对此,李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汇款记录予以佐证。在王桂香提供的关于200万资金往来说明中,其亦���注分别在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7日25日收到了共计200万元王桂香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还款记录,证明其针对上述借款200万元向李红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包括:1、2014年8月27日,王桂香向李红汇款8.546万元。李红和王桂香均认可该款项是偿还其中2014年4月18日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2、2014年8月26日,王桂香向李红汇款3万元。李红和王桂香均认可该款项是偿还其中2014年7月25日借款10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月息按3分计算。3、2014年9月25日,王桂香向李红汇款100万元。王桂香称该款项偿还的是本金,李红表示该款项其中89万元是偿还双方共同买房的款项,剩余11万元是2470万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尚欠13.46万元的利息。4、2014年9月26日,王桂香向李红汇款20万元。王桂香称该款项给偿还的是本金,李红表示该款项是偿还所欠款项2470万元的利息,优先偿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所欠利息13.46万元,剩余的利息6.54万元偿还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5、2014年10月2日,王桂香向李红账户汇款30万元,王桂香称该款项偿还的是本金,李红表示该款项是偿还所借款2470万元的利息,还完后尚欠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7.92万元。6、2014年10月13日,王桂香向北京市朝阳区红芬兴业账户汇款29857元和49967元,共计79824元,王桂香表示共计偿还328730元,用于偿还利息28730元和本金30万元。但就还款金额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付款凭证,依据李红提交的银行明细仅有上述79824元的还款。7、2014年10月17日,王桂香向李红账���汇款242212元,王桂香表示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42212元用于支付利息,扣除2000元用于偿还王桂香代支付他人生日费用。李红表示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借款2470万元的利息。庭审中,李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桂香之间的微信记录,一审法院截选了2014年8月26日左右及此后的部分记录:2014年10月2日,王桂香向李红发出微信:王桂香于10月2日向尾号为8105的工行账户汇入300000元。。李红回复:收到。王桂香:李红姐,还欠50万元+6万利息,上班应还能收点,谢李红姐。李红回复:好的。李红:30日利息,阿辉没汇?2014年10月11日,李红向王桂香发出微信:小雨,截至2014年10月10日,累计利息合计欠款444600+896666=1341266元,另200万元借款已还本���15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2014年10月18日,王桂香向李红发出微信:于10月17日从王桂香中信尾号为5057的卡里支付给李红工行尾号8105的卡里242212元,用途:利息和本金,200万元已全部还清。王桂香:李红姐,我自己借那200万元全还清,借条见面时带上还我就可。另查一、2014年3月4日,梁展辉作为借款人、李红作为债权人、王桂香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给付方式,乙方已经于2014年3月3日将合计金额247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账户,达到后视为收到借款。借款利率和费用: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8%计算,按月支付,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有权按照罚息利率0.1%按日加罚息,甲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直接和��接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特别约定:因梁展辉不能到现场,由王桂香代签。另查二、2014年3月4日,梁展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李红作为债权人(乙方)、王桂香作为担保人(丙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给付方式,乙方已经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合计金额404万元划入甲方指定账户,达到后视同收到借款。借款利率和费用: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有权按照罚息利率0.1%按日加罚息,甲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息;特别约定:因梁展辉不能到现场,由王桂香代签。另查三,王桂香作为借款人(甲方)、李红作为债权人(乙方)、王桂香作为担保人(丙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方式:乙方已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合计壹佰壹拾捌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达到后视同收到借款;借款利率和费用: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有权按照罚息利率0.1%按日加罚息,甲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等。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特别约定:因梁展辉不能到现场,由王桂香代签。另查四,王桂香与卢伯廉为夫妻关系。庭审中,王桂香表示其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7333.5万元,双方均认可此前存在多笔的借款、等经济往来,但均不能提供之前的借款合同,且双方表示之前的借款也存在利息,但已经无法提供利息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李红与王桂香签署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桂香抗辩借款协议内容为李红自行填写,但未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桂香作为成年人应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效力,故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份协议系王桂香与李红对于之前的借款的汇总后重新书写的协议,由于双方之间存在持��的资金往来,且在签署本份借款协议时已经将原始的多份借款协议废除,故一审法院依据本份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后王桂香向李红的汇款,确定本份协议的的还款付息情况。因王桂香与李红现存在争议的借款共计四笔,且均未偿还完毕,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桂香有指向的还款按照其意思表示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对于未指向的一审法院优先抵扣利息,再偿还本金。现依据王桂香的还款记录表示,王桂香于2014年8月27日还款85460元和2014年8月26日还款3万元,该两笔款项是万桂香自认是偿还2014年8月26日重新签署借款协议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该两笔款项对于本案中200万元在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和本金不发生抵扣。对于此后的还款,需要指出的是王桂香自称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328730元,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于此笔还款不予支持,但李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10月13日还款共计79824元,一审法院计算为本案的还款。扣除2014年9月25日王桂香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2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79824元,2014年10月17日还款20万元,针对涉案的借款合同200万元,王桂香尚欠本金228669.83元未偿还。故李红有权向其主张该金额的还款及产生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对于王桂香按照该标准已经偿还了部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未偿还的利息,依照我国民家借贷相关的司法解释,利息不应超过年利息24%,一审法院以年息24%确定未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卢伯廉与李红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王桂香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卢伯廉应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桂香、卢伯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李红本金二十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三分;二、王桂香、卢伯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李红利息(以二十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桂香、卢伯廉提交公安局受案回执、询问通知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诈骗。李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范围,公安局并未立案侦查,且不能证明王桂香、卢伯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李红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案二审询问结束后,王桂香、卢伯廉向本院提交王桂香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涉及刑事诈骗。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提交时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王桂香、卢伯廉申请调取王桂香信用卡刷卡信息。本院认为,王桂香、卢伯廉的该项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本院对此项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系2014年10月13日王桂香所有信用卡的7笔刷卡记录是否全部应认定为王桂香、卢伯廉还款。本案中,王桂香、卢伯廉称李红实际持有王桂香所有信用卡,并知晓密码,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桂香所有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记载,7笔刷卡记录中李红仅认可其中2笔。李红尽管曾在短信中表示14日其划卡328730元,但庭审中李红表示短信中该表述错误,且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红实际取得剩余5笔交易的相应款项,剩余5笔交易亦涉���第三人利益,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李红的自述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判断,故对于剩余5笔信用卡的交易,本院不予认定为王桂香、卢伯廉偿还欠款。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卢伯廉与李红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王桂香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卢伯廉应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还款情况确认的本金及利息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桂香、卢伯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王桂香、卢伯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