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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5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杰希与吴庆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希,吴庆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52民初1213号原告马杰希,男,汉族,2001年12月25日生,户籍河南省光山县。法定代理人马兴元,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李嫣然(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亮,汉族,1988年12月19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杰希诉被告吴庆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易秀芳、审判员汪同瑛、人民陪审员王明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希的诉讼代理人王道才、被告吴庆亮的诉讼代理人张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吴庆亮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道德诊所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左拐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使原告受重伤,被家人当天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长达11天,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庆亮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吴庆亮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939.06元。被告吴庆亮代理人答辩称:1、马杰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与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原告按比例承担;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部分法庭不应保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等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吴庆亮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占道德诊所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左拐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杰瑞),导致原告马杰希及其弟弟马杰瑞受伤及两车受损。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杰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杰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杰希被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马杰希,1、右肩峰外侧撕脱性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出擦伤,花医疗费23696元。经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杰希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为1280元。被告吴庆亮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吴庆亮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原告马希杰户口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定损单、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吴庆亮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杰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吴庆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杰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吴庆亮承担70%,原告马杰希自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吴庆亮所有的豫S×××××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在有效期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庆亮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计15张,有部分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15张票据中,经审核,其中①②④⑤⑧⒀⒁⒂票据,系马杰希治疗的合法医疗票据,对以上8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票据③⑥系阳冬花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此2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票据⑿与⑧重复,对票据⑿,本院不予认可;票据⑦所发生的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且票据形式不合法,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票据⑨⑾无名字,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原先治疗所用,对此2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票据⑩系马杰希复印病历费用,非医疗费。被告吴庆亮的代理人要求与原告按同等责任划分,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5000元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杰希的弟弟马杰瑞亦受伤,因二人所花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按比例划分。马杰瑞的医疗费127247.87元,马杰希医疗费23696元,二人医疗费合计150943.8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马杰瑞医疗费所占比例为84%(127247.87元÷150943.87元),马杰希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所占比例为16%。对原告马杰希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马杰希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3696元;2、护理费5565.6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3、车损费1280元;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6、交通费酌定250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59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杰希经济损失10946元【医疗费1600元(10000元×16%)+护理费5565.6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费12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吴庆亮赔偿原告马杰希交强险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17497元【(医疗费23696元-1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7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马杰希承担374元,被告吴庆亮承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