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河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河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8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河江,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上诉人王河江因与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是特殊的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解决劳动争议的专门程序法是《劳动仲裁法》,解决民事争议案件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对于本案而言《劳动仲裁法》是特别法,《民诉法》系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劳动仲裁法》,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本未规定“协议选择”、“约定管辖”的条款,原审认为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95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纠纷后所适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属于公法范畴,涉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是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约束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执行的也是法律的规定而非约定的内容,本案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劳动争议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立案受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95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