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财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传臣与张际白非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传臣,张际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2财保56号申请人周传臣,男。被申请人张际白,男。申请人周传臣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湘NOG0**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周传臣购买了诉讼财产保险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传臣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在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际白驾驶的肇事车湘NOG0**重型自卸货车到新化安达停车场;期限为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周传臣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康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对《最高人民在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