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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赛顺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顺平,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非农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书记员解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赛顺平饮酒后驾驶云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山路主道由西向东由金山驶往通海县城方向,当车以约95km/h的速度行驶至桑园路路口时,遇周某驾驶雅迪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对向辅道驶出行驶至往通海县城方向主道内,云F×××××号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赛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赛顺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27mg/100ml血,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人赛顺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赛顺平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公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赛顺平饮酒后驾驶云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山路主道由金山方向驶往通海县城方向,该车以约95km/h的速度行驶至桑园路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驾驶雅迪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对向辅道驶出行驶至往通海县城方向主道内,云F×××××号车车头与雅迪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赛顺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27mg/100ml血,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赛顺平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下午,其与海强、林某到兴蒙做客,席间其与海强饮酒,在返程的途中其驾驶云F×××××号肇事车辆行至桑园路路口时撞到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车,案发后其让林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配合处理事故,其先后垫支被害人周某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等事实。2、证人海强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下午,其与赛顺平、林某到兴蒙做客,席间其喝醉了,第二天得知在回程的途中赛顺平驾驶云F×××××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其向钱某长期租用的等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下午,其与海强、赛顺平到兴蒙做客,席间赛顺平与海强饮酒,去的时候是海强开的车、回程时海强已经喝醉了,由赛顺平开车,车钥匙是怎么从海强处到赛顺平处其没看见也不清楚,赛顺平驾车行至桑园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赛顺平让其打“110”报警等事实。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F×××××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海强于2016年9月将肇事车辆承租使用,并多次长期拖欠租金,该车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等事实。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赛顺平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赛顺平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海县公安局送检物品、文件清单、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042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043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赛顺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27mg/100ml血等事实。8、交科所司某中心[2017]车某第5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某中心[2017]车某第5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某中心[2017]车某第5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号面包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行驶系等均有效,未发现导致事故的机械性故障,肇事时的车速约95km/h;“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行驶系等均合格有效,该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未发现导致事故的机械性故障等事实。9、云某司某中心[2017]临鉴字第00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等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等事实。11、通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赛顺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车辆租赁协议书,证实云F×××××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钱某、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出租给海强使用等事实。13、返还物品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的处理情况等事实。1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的具体经过等事实。15、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赛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赛顺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顺平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赛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暂存于通海县通达修理厂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退还车主钱云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人民陪审员 程 琦人民陪审员 李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