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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杨利红、周吉师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杨利红,周吉师,贾有,逯慧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1422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张廷丽,行长。被告:杨利红,女,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周吉师,男,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贾有,男,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逯慧娜,女,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本院在审理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诉杨利红、周吉师、贾有、逯慧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未在规定的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02元(原告已预交951元),由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负担。审判长尚陆林代理审判员陈寒冰人民陪审员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白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