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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俊生与包哈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生,包哈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527号原告吴俊生,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哈斯(哈斯、哈沙),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俊生与被告包哈斯(哈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生、被告包哈斯(哈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农资款8770元,利息5086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利合计13856元;2、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以8770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我处多次赊购种子、化肥。2013年12月14日,我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尾欠877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包哈斯(哈斯)辩称,对赊购的事实认可,8770元里面已经把利息算进去了。2016年5月23日我已还款1000元,还欠原告77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种子、化肥。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尾欠877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份还款,如不按期还款每超一个月加收3%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偿还原告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枚,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期支付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尾欠8770元农资款,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枚,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6年5月23日已还款1000元,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枚,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到期不还,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5月23日偿还原告1000元,该款应视为支付利息款,应从总利息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哈斯(哈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俊生农资款8770元,利息4086.60元(以8770元为本金,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29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5086.60元,减去已付利息款1000元),本息合计12856.60元;案件受理费146.4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20元,由被告包哈斯(哈斯)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玉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