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执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福斌与赵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斌,赵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福斌,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赵芝军,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福斌与被执行人赵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芝军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房管及工商登记信息,依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赵芝军欠申请执行人赵福斌本金50000元,被执行人赵芝军自愿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下欠的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2.被执行人赵芝军自愿用所有的位于广元市昭化区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90㎡作为还款的抵押物,若被执行人赵芝军逾期未还款则申请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置、变卖以物抵债。3.本案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赵福斌同意本次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