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诺耐尔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诺耐尔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石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496号原告:湖北诺耐尔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贵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罗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磊,曾用名石义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大冶市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诺耐尔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贵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保证其全部服装行业业务与原告发生,不得外流,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发生服装行业业务。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不予支付被告出资及分成,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该合作协议和经营的需求,前往上海租赁门店,交付租金,并对门店进行了装修和装饰。同时购买了机械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花费各类费用达110822.90元。但是被告违约,在合同期内,以上海永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世纪兰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世纪兰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衣采购合同》,并多次发生同类行业竞争业务。另外,被告还在大冶市保安镇金塘工业园慧美服饰公司租赁厂房开展服装业务。经多次磋商,被告再无合作的诚意,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下达了书面《告知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收到告知函后未向原告书面回复,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6159.13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告知函;5.2016年合作期间上海收入、成本费用、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明细表;6.被告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7.湖北新远实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8.原告2016年度经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在上海市内共同投资租赁门店,购置机械设备、办公设备,被告投资了7万多元,原告投资10万左右,双方共同合作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合作期内,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也未与第三方发生服装业务加工。2016年被告是以上海永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一批成衣采购合同,但这份合同业务被告交给原告加工,并未私自委托第三方加工,所以不存在违约。双方合作协议上亦没有关于被告的订单合同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签订的规定。发生纠纷后,原告态度强硬,毫无商量的余地,口头要求中止合作,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同年10月15日,上海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退掉门店,搬走机械设备及办公设备。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不答应。被告认为,双方合作仅仅是管理上不规范,原告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在大冶市保安镇金塘工业园慧美服饰公司租赁厂房开展服装业务,这是事实,但被告是在原告强行与被告中止合作关系并退掉上海门店后的业务行为,与合作协议无关。综上,原、被告已实际上解除了合作协议,只是没有书面解除。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和承担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上海办成本费用清单,合计金额73475.6元;被告申请的证人邹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湖北诺耐尔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石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内容:乙方利用其服装行业客户资源为甲方组织、提供来料加工订单及销售甲方生产产品等。合作方式:1.双方共同成立甲方驻上海经营部,甲方占业务部净利润51%,乙方占业务部净利润49%。2.乙方为上海经营部常驻代表,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3.上海经营部资产由甲方拥有,甲方承担房屋租金、水电、网络费用等,乙方承担上海办事处人员工资、出差、报销、招待费等费用,以上费用不参与利润核算。4.上海经营部单独设帐,单独核算,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双方按比例享有和承担盈利及亏损。合作期限:长期,如有异议,另行补充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决定上海经营部各类合同的签订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内,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内乙方保证其全部服装行业业务只与甲方发生,不得外流,不得与任何第三方产生服装行业业务。如有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予支付乙方出资及分成,且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乙方还应保证平均每月完成3万件以上订单或实现营业收入月均150万元。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即行生效。2016年7月,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上海租赁房屋、购置设备和办公用品,成立湖北诺耐尔服饰有限公司驻上海经营部。2016年8月,被告石磊以上海永石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河北世纪兰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成衣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主要是,甲方委托乙方生产939件夹裤越野裤的成衣。2016年9月,被告石磊又以上海永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昆山桌阳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是由昆山桌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永石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约定规格的成品衣。原告因被告以其他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双方因此产生合作矛盾。2016年8、9两月,湖北诺耐尔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办事处未成功签到订单,同年10月,该办事处解散,原告将办事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撤离上海。2016年12月8日,湖北新远实服装有限公司在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石磊。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因被告石磊违反《合作协议》规定,以原告以外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并发生服装行业竞业业务,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如有异议,可在10日内书面向原告回复。因原、被告就合作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双方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诺耐尔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石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以其他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及发生服装业务,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且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并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6159.13元,因原、被告实际合作时间较短,且在合作初期双方即产生矛盾,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的10月份即将办事处解散并将设备、办公用品等撤离上海,故可以客观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2016年月度经营表以及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上述证据来自原告单方,被告未予认可,且服装行业经营盈亏存在很多不确定的综合因素,故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仍不足以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的损失。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6153.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诺耐尔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磊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6631元,由原告负担5930元,被告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顺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