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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严荣华与被告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荣华,惠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641号原告:严荣华,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惠钧,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严荣华与被告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惠钧向其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6年4月26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已失联。被告惠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惠钧向原告严荣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严荣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五违约金归还”。同日,严荣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惠钧转账支付借款2万元。后惠钧未向严荣华归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惠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惠钧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惠钧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惠钧向原告严荣华借款,严荣华支付了借款,惠钧为此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实,惠钧应予归还。惠钧在借条上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向严荣华归还借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严荣华主张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7个月的利息2800元(2万元×24%×7个月/1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严荣华要求被告惠钧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荣华借款2万元、利息2800元,合计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惠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