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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武敏、王芙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敏,王芙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敏,男,1958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芙美,女,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系王芙美之夫),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武敏因与被上诉人王芙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敏与王芙美签订的涉案《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芙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武敏未实际居住错误,武敏曾居住过几个月,因长期外派所以房屋暂时无人居住。王芙美辩称,不同意武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武敏、王芙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芙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4日,武敏与案外人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以东名居花园7-1-204,建筑面积125.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29134.7元,武敏于2012年1月6日缴纳契税。武敏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2015年4月25日,武敏与王芙美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武敏将涉案房屋卖给王芙美,成交价为960000元,合同约定2017年1月15日,武敏、王芙美双方亲自到涉案房屋对应的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武敏、王芙美双方均确认,补充协议签署时,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产权证未到五年,武敏承诺待涉案房产满五年后与王芙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当日,武敏将房屋交付王芙美,王芙美亦依约将房款960000元交付给武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武敏、王芙美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房,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武敏取得涉案房屋系通过所在单位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取得,武敏亦认可涉案房屋属于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该类房屋的功能系空港经济区为了招商引资对迁入空港经济区的企业的员工解决安置的问题,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房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此种途径获得限价房的主要条件有区内缴纳社保满2年,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在6个月以上,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70000元以下,现家庭成员名下天津市范围内住宅不超过一套。从这些条件可以看出,此类限价房性质与面向社会住房困难家庭的普通限价商品房的目的有根本上的不同,并不具备保障社会住房困难家庭居住的功能。武敏2011年取得涉案房屋后,直至2015年4月25日出售给王芙美,长达四年左右的时间内,武敏并未实际居住使用,可以看出,武敏并非迫切需要解决住房困难,在房屋长时间闲置后,武敏将涉案房屋溢价30%以上出售给王芙美,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出售牟利。武敏、王芙美双方囿于限价商品房五年之内不得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将办理过户相关手续的日期约定在五年之后的日期,亦是双方当事人深思熟虑之真实意思表示。武敏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五年之内禁止上市的相关规定,如果交易只能由主管部门回购,否则限制了其他符合购买限价房条件的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购买限价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涉案限价房的性质属为招商引资而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并不具备保障社会住房困难家庭居住的功能,故此类限价房买卖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适用限制面向社会住房困难家庭的普通限价商品房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天津市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房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对此类限价房也有在五年期限内限制转让的相关规定,但此类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施行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况且,武敏、王芙美双方当时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已经超过武敏交纳契税五年期。综上,武敏以武敏、王芙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在其缴纳契税5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双方的买卖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武敏、王芙美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武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敏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维修基金、采暖费、电费)三张,以证明武敏在房屋中实际居住过一段时间;2、购买资格证明,以证明涉诉房屋属于限制流通物。王芙美质证认为,采暖费是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后,按合同约定前期的费用由武敏负担,是由武敏补缴的。对于维修基金,房屋不管是否居住都需要缴纳维修基金,电费也是预存的费用。购买资格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武敏提交给人社局的资料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敏二审提交的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购买资格证明,亦不属于新证据,涉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敏、王芙美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房,双方对此均属明知,并无异议。双方在限制交易期间签署《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已经支付房款,交付房屋。现武敏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经审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房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对此类限价商品房有在五年期限内限制转让的相关规定,但此类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施行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当时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亦超过武敏交纳契税五年期。目前房屋并未在限制转让期间,武敏主张《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敏认为,双方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武敏确认涉诉房屋并未居住,二审主张期间居住过几个月,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