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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涛、被告王风平、被告徐冰、被告卢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孔凡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延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杨明宇,该公司总理。被告: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被告:王风平,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徐冰,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卢永军,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管业)、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塑业)、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市政)、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学民,人民陪审员张良臣、孙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崔岗,被告鑫田管业、金和塑业、金辰市政、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田管业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和塑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和塑业、金辰市政、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鑫田管业与原告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金和塑业于2012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金和塑业、金辰市政于2012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也于同日签订了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原料,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即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结清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期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次支用为2013年9月30日,第三次支用时间2014年9月15日,每次支用金额、使用期限、贷款用途、年利率同第一次相同。被告鑫田管业额度项下的贷款累计逾期长达12期,最长逾期天数已超过365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贷,但被告始终不予归还,被告金和塑业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和塑业、金辰市政、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同时要求抵押人、保证人依法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鑫田管业庭审辩称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造成贷款无法及时偿还,现正筹措资金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鑫田管业与原告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鑫田管业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贷款用途为购进原料,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即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结清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期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金和塑业于2012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编号为盘国用(2012)第300082)为被告鑫田管业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金和塑业、金辰市政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也于同日签订了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田管业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鑫田管业发放第一个循环使用期贷款1000万元,被告鑫田管业在贷款到期后本息全部结清,第二次贷款也全部偿还本息,但在第三个循环使用期即2014年9月15日后所欠贷款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鑫田管业额度项下贷款累计逾期633天(截止2017年6月9日),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999.9998万元,以及逾期本金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鑫田管业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金和塑业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和塑业、金辰市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鑫田管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和塑业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和塑业、金辰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鑫田管业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鑫田管业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责任。被告金和塑业以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编号为盘国用(2012)第300082)为被告鑫田管业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鑫田管业违约时,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对被告金和塑业提供的抵押财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和塑业、金辰市政,被告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自愿为本案被告鑫田管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田管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999.999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邮储银行对被告金和塑业提供的抵押物(权利证书编号为盘国用(2012)第30008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金和塑业、金辰市政,被告徐涛、王风平、徐冰、卢永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被告鑫田管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学民人民陪审员  张良臣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