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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严大良、成都龙鑫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大良,成都龙鑫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大良,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龙鑫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三中园区滨江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林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系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2号水漪枭铜4幢10号。法定代表人:王坤,执行董事。上诉人严大良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龙鑫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园农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00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严大良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成都市卫生处置场大库脱水污泥转运焚烧制砖协议》的相对人不是被上诉人。污泥的运输地是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本案的管辖权应是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鑫园农业公司以华腾技术公司拒不履行关于将淤泥交由龙鑫园农业公司处理的协议,导致其租地改良项目无法实现、土地租金无法给付为由,提起诉讼向华腾技术公司及其代表严大良主张赔偿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华腾技术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大良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龙鑫园农业公司诉请主张因对方不履行交付淤泥和给予淤泥填埋处置技术指导的义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交付淤泥和给予技术指导的义务,即争议标的为其他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则在华腾技术公司所在地即成都市武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金堂县,故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严大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