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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206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晓勤,男,生于1964年5月6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勇,男,生于1971年3月31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敬勇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50000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敬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敬勇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敬勇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贷款利率即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复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敬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息为10456.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敬勇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敬勇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敬勇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浮40%计算;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56.1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息。(其中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后的贷款利率再次上浮40%为标准进行计算;复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后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富 尧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