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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文、赵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赵建国,闫利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睿,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文。原审被告:赵建国。原审被告:闫利琴。再审申请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君、一审被告赵建国、闫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6月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恒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张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恒翔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因投资入股不成,未全部退还本金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纠纷。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既未签订借款协议更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审法院仅凭借几张银行还款凭证和未经署名盖章,不知何人书写的所谓的”对账单据”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不够充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借人民币9640万元,期间再审申请人退还本金600万元,被申请人实际出借本金9040万元,而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对账单”中却载明合计本金是8950万元,至此,所谓的”对账单”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完全不符,采纳的证据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同一份证据只选择性的采信对被申请人有利的部分,而忽视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部分,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向他人借款350万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但被申请人自己都认可再审申请人归还了930万的利息,其中就包括这350万元。再审申请人提供了8张还款凭证共计1180万元,被申请人以其中600万是退还本金为由,不认可。而认可剩余580万再加350万计930万认为是给被申请人的利息。至此,原审法院对350万元的不认定,那认定930万元的利息从何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发生钱款往来是9040万元,再审申请人已还款1180万元加350万元共计还款1530万元也是不争的事实。对被申请人的欠款本金为7510万元,其中不包括给被申请人开出6套价值400多万元的房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判决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那份所谓的、自相矛盾的”对账单”上不等的利率约定,认定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根本就没有约定过任何利率,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再审申请人认为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项第一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以月息5%的高利贷来支持被申请人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本金9040万元,利息50115867元,共计140515867元。导致再审申请人额外增加上亿元的债务。这样的话,对再审申请人极不公正、极不公平。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恒翔公司未能就其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起上诉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如当事人不服,法律设置了二审诉讼程序,并赋予了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进行救济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恒翔公司无任何充分合理的理由,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恒翔公司未提起上诉人行为,明确表明其放弃了法律赋予其上诉的诉讼权利,对一审判决服判。此后,恒翔公司再行提起再审申请,与其未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故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恒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凌宇审判员门华审判员刘涌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温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