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75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芦焕进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焕进,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2民初26号原告芦焕进,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东省昌邑县,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六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58********。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夏,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焕进为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姜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焕进诉称,2008年12月,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工作,一直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被通知在家等消息,经协商未果,故依法请求裁决,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2008年12月至2015年8月,计6整年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芦焕进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劳动争议案件法定的前置程序;工资明细复印件16张(2008年12月-2015年8月),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工作时间;延边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出国劳务的情况,在此期间无法回国办理本案相关的劳动争议问题;证人谢勇证实原告芦焕进在和龙林业局贮木场上班,准确时间不确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5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4虽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芦焕进原系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买断工龄。2003年至2008年间在外打零工,2008年12月被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回聘,但未签订合同,2005年10月原告得到贮木场让在家等消息通知后,2015年至2016年12月原告出国俄罗斯劳务。原告在被回聘期间自行交纳养老保险。2017年3月7日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7)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得知贮木场让其回家等消息后,且又出国劳务,并自行交纳养老保险金,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贮木场解聘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芦焕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芦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朱宪军审判员  朴春日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万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