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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维姣、许欣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维姣,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欣欣,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强,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609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永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94号2-6号。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不服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0783行初32号行政判决。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倩,被上诉人东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李敏及委托代理人卢永良、马旭芳,均于2017年5月4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洪维姣系许章龙的妻子,许欣欣、许建强系许章龙的子女。许章龙于2015年7月10日由第三人聘为职工,被派遣到东阳市外国语学校从事保安工作。每上班一天,休息一天,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保安的职责为对校园内及学校南北两门房进行安全巡查和值勤。2015年11月28日为许章龙的上班日。当天15时56分左右,许章龙擅自离开外国语学校北门门房由东往西向东阳中学方向横穿学士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东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东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东人工不认字[2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和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核心要素。本案争议焦点是许章龙在上班时间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章龙因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故许章龙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亡。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工不认字[2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负担。上诉人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从法律规定看,作为受害者亲属的上诉人只需要��为是工伤,对于不是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或者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然,只有被上诉人可以直接证明是“因私”离开工作岗位,而发生事故才能不予认定工伤,而一审却以“不能证明许章龙因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不当。2.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友证明可以看出,许章龙工作地点周围并无任何娱乐消费的场所,而平时许章龙上下班均要骑行自己的电动车,而外国语学校周边没有其他建筑物,许章龙若有私事要办不可能不骑车出行。但在工作时间段内只是对同为值班的杜某1说了一句“我出去一下”,而出去干什么,事实上杜某1也是说“他到哪里去我也不知道”。因此,仅凭同班人员的说法不能证明许章龙不是因公外出。3.许章龙的工作性质特殊,他所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工作性质决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变动的不固定且随时待命的状态,而安保危险不仅仅局限于外国语学校内,还可能延伸到校园之外的场所,又或者校园之外的场所潜在的危险会危及到学校内的安全。因此,许章龙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突然步行外出系出于私事并且证明是何种私事的情况下,一审不应以不能证明是工作原因而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东阳市社人社局辩称:1.许章龙于2015年7月由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招用,被派往东阳市外国语学校任保安。许章龙隔一天上一天班,其工作日上班时间为8时到次日8时。2015年11月28日下午,许章龙在东阳市外国语学校北门门房值班。当天15时56分左右,许章龙在离开学校外出自东向西往东阳中学方向横穿马路时,与一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阳市保安服务��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许章龙按规定从东阳市外国语学校到东阳中学配合进行勤务检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经调查,查明到东阳中学进行勤务检查非许章龙的工作职责,当天许章龙也未被指派到东阳中学进行勤务检查。因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与我局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再加上当天与许章龙一起在东阳市外国语学校北门值班的保安杜某1在我局向其调查时明确表示许章龙“出去与工作是无关的,是他自己办私事的”,我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提供许章龙受伤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但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后并未提供。因无证据证明许章龙系因工作原因外出而发生事故受伤,无证据证明许章龙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依法决定对许章龙不予认定工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时,只有在确凿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职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职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我局依法不得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案中,我局虽经过依法调查,但并无证据能证明许章龙系因工作原因外出时发生事故受伤身亡。因此,我局只能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述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称“2015年11月28日下午15点50分,保安公司保安员许章龙,身份证号码:,按规定从外国语中学到东阳中学配合进行勤务检查,途径南北向外国语中学路段时,与浙G×××××(货车)发生碰撞,经送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推断死亡。”,但根据被上诉人东阳市人社局向证人楼某、杜某1、徐某、杜某2、金某等人的调查,能够证实:1.东阳市外国语学校到东阳中学交叉勤务检查系楼某之职责;2.楼某明确表示其并未委派许章龙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东阳中学交叉勤务检查��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于当日到东阳市外国语学校检查时未安排许章龙去东阳中学检查,许章龙也没有报告说去东阳中学交叉勤务检查;证人周某虽称听楼某说许章龙外出系楼某叫去东阳中学交叉检查,但该事实已被楼某本人否认。4.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如果交叉勤务检查,则应有相应的书面记录,但原审第三人东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检查的记录本予以佐证;5.在卷的担任东阳中学保安职责的杜某2等人证言均证实交叉勤务检查制度系在许章龙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建立的规定;以上证据能够基本印证。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描述的许章龙系到东阳中学配合进行勤务检查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证人杜某1证言许章龙出去与工作无关,且根据《门卫职责》及证人叶某证言,东阳市外国语学校校园保卫人员巡查范围指校园围墙内及南北���门前,学校围墙外的学士路地段和江滨北街地段不属于外国语学校的保安人员卫生保洁和巡查范围,故许章龙也不存在其他因公外出事由、以及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工不认字【2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维姣、许欣欣、许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张旭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