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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锋与吕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锋,吕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897号原告:林锋,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告:吕明荣,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林锋与被告吕明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锋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吕明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锋与被告吕明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吕明荣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吕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锋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吕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吕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