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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吴爱军、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吴爱军,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332号原告:孙建明,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受孙建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军,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91-7号204室。法定代表人:孙卫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受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建明诉被告吴爱军、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被告吴爱军、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294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7440元(6240元/月×6个月)、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吴爱军、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9时50分许,孙建明驾驶苏B×××××普通摩托车在平安加油站旁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吴爱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通江大道××道内由××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孙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孙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前往无��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408.82元。诉讼中,孙建明将误工费标准变更为每月1770元。被告吴爱军辩称,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事故后,交警曾出具手写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孙建明因被送往医院故没有签字。一周后,崇安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责任,其对责任认定不服,故拒绝签字。其系商贸公司员工,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责任认定的意见与吴爱军一致。赔偿项目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但认为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应当全部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责任认定的意见与吴爱军一致。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均无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18元/天、18元/天、5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月17日9时50分许,孙建明驾驶苏B0Q307普通摩托车在平安加油站旁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吴爱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W289M的小型客车在通江大道辅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孙建明受伤。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孙建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吴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时苏B0Q307普通摩托车由孙建明驾驶,该车登记在孙建明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W289M的小型客车由吴爱军驾驶,该车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吴爱军系商贸公司员工,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 
 
 
 
 
 具体项目
 
 
 ��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9408.82
 
 
 医疗费票据
 
 
 双方一致确认29408.8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20元/天×15天
 
 
 认定300
 
 
 
 
 误工费
 
 
 10620
 
 
 1770元/月×6个月
 
 
 一致确认10620
 
 
 
 
 护理费
 
 
 6750
 
 
 75元/天×90天
 
 
 认定5400
 
 
 
 
 营养费
 
 
 1800
 
 
 20元/天×90天
 
 
 认定1800
 
 
 
 
 残疾赔偿金
 
 
 160608
 
 
 40152元/年×20年×20%
 
 
 一致确认160608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一致确认10000
 
 
 
 
 交通费
 
 
 500
 
 
 未提供证据,酌定300
 
 
 
 
 财产损失
 
 
 1250
 
 
 修理费发票
 
 
 一致确认1250
 
 
 
 
 合计
 
 
 221236.82
 
 
 219686.82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健康、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爱军、商贸公司、公交公司主张孙建明负事故全部���任,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孙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孙建明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吴爱军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本院对孙建明要求吴爱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建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25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7431.05元。(户名:孙建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东北塘支行帐号:62×××21)。二、驳回孙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孙建明负担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920元。该款已由孙建明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孙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 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