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新萍诉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萍,张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0025号原告李新萍,女。被告张建敏,男。原告李新萍诉被告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萍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建敏在浙江杭州出差,所带费用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解决燃眉之急。原告与被告认识,且关系还不错,一个大男人开口借款是有难处。为了帮助被告度过暂时的困难,且被告答应过几天从浙江杭州回来就把钱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就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帐号发给原告,原告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帐号取现金10,000元,当即就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至今拒不归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建敏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从工商银行现金取款的事实。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工商银行取出的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汇入被告建设银行帐户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实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照片发至原告微信中,告知将该借款汇入此卡的事实。4、公告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产生公告费26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外地出差因急需用钱从微信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李新萍从其工商银行帐号为250201600100XXXX436上取款10,000元现金后,又将该款汇到被告张建敏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386000XXXX152上。之后,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张建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建敏未到庭对原告李新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又以自己的诉讼行为表明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敏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其诉讼请求有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新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张建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