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锡静、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静,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静,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吴承丙,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超,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锡静因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锡静向原审法院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腾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小洼村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将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给被告处置。被告作出公告的依据为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行执字第11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作出公告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公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因原告李锡静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小洼庄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厂房和办公楼建设,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没收地上物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济阳行执字第110号行政裁定,确认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没收原告上述地上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没收原告的上述地上物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原告履行。2016年4月25日,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公告,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履行(2013)济阳行执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已确定的义务,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腾空并交政府处置。被告的该告知行为系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实施行为,对原告并未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原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锡静的起诉。李锡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未经授权,不能单方决定代替司法机关执行其作出的裁定。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公告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系公告要求腾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且已经将建筑物出租。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仅要承担建造该建筑物的损失,而且将面临承租人的索赔,显然公告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定于2016年7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尚有大量证据要向原审法院提交。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审法院未经调查、询问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南京天康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一份。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济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上诉人李锡静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没收地上物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阳行执字第110号准予执行并没收裁定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受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依据上述生效裁定对上诉人作出了本案被诉公告,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也未超越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所确定的执行范围、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方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迳行作出裁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巧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