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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明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95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贵,男,1993年9月2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禄丰县。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明贵到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世纪佳源小区78号商铺“薇诺娜皮肤健康管理中心”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的672元人民币。2、2017年3月15日2时54分许,被告人杨明贵到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天龙酒店”后院内,盗走赵亚金价值2200元的红色“本田”牌云E×××××号两轮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到和顺巷“爱美家家居体验馆”营业厅外墙角藏匿。后摩托车被民警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明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28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贵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明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明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因为第1起盗窃,已被羁押过六个多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明贵到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世纪佳源小区78号商铺“薇诺娜皮肤健康管理中心”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的672元人民币。2、2017年3月15日2时54分许,被告人杨明贵到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天龙酒店”后院内,盗走赵亚金价值2200元的红色“本田”牌云E×××××号两轮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到和顺巷“爱美家家居体验馆”营业厅外墙角藏匿。后摩托车被民警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明贵因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于2016年8月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禄丰县人民检察决定不起诉,于2017年2月17日释放。综上,被告人杨明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合计2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平安城市视频系统视频、天龙酒店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释放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明贵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明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9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明贵盗窃的尚未追缴回的人民币672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薇诺娜皮肤健康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