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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耀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耀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平,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黟县,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陈翔伟,杭州杭天信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93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达,所长。委托代理人韩添如,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薛承余,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吴耀平因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塘派出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耀平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定上塘派出所删除在其系统中录入的吴耀平身高、指纹、DNA的信息;2.判定支付吴耀平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壹万元整;3.判定上塘派出所支付吴耀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壹万元整;4.诉讼费由上塘派出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下午17时34分,上塘派出所接110报警,称×路×号彩票店有人使用假币进行诈骗。上塘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处理。经询问,事主钟某指认吴耀平使用假币进行诈骗,上塘派出所民警即口头传唤吴耀平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调查后,上塘派出所于次日下午17时25分将吴耀平释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上塘派出所对本案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上塘派出所接报警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吴耀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至调查结束未超过24小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故上塘派出所采集吴耀平身高、指纹、DNA信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吴耀平提出的删除其身高、指纹、DNA等信息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塘派出所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章对吴耀平依法进行传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吴耀平认为上塘派出所对其传唤限制其人身自由违法,并要求删除其身高、指纹、DNA等信息和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耀平负担。宣判后,吴耀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畸重的处理行为,手段过当,原审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有误。本案中,上诉人因购买彩票使用了一张100元的纸币,而在上诉人离开后却被事主钟某口头指认使用假币进行诈骗,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便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诈骗嫌疑被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这样一起涉案金额较小的简单事件,却被被上诉人认为是“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使得上诉人失去了24小时的人身自由。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措施明显是一种手段畸重的不当处理行为,是滥用治安权力的体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也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益。二、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其程序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传唤调查结束后没有依法作出书面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该事件的调查及认定结果,且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相关材料。其次,基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处理措施,被上诉人应删除在信息库中录入的上诉人的身高、指纹、DNA信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进行询问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删除在信息库中录入的上诉人的身高、指纹、DNA信息,并依法出具不予处罚的书面决定;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上塘派出所答辩称,2016年7月8日下午17时34分,我所接110报警称×路×号彩票店有人使用假币进行诈骗,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处理。经询问,事主钟某指认吴耀平使用假币进行诈骗,民警即口头传唤吴耀平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查证,证明吴耀平使用假币诈骗的证据不足,7月9日下午17时25分我所将吴耀平释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我所认为,2016年7月8日下午,我所接110报警后派遣民警出警至现场,报警人钟某指认吴耀平使用假币进行诈骗,钟某称自己是开彩票店的,吴耀平到其店买了9元钱的彩票,使用了100元人民币付款后离店,其发现该张人民币是假币后立即追上了吴耀平,但吴耀平却拒不承认,钟某认为吴耀平是蓄意诈骗。而吴耀平承认买了彩票,但认为钱没有当面检查出就不能说是自己用的。因钟某指控吴耀平有使用假币诈骗的行为,现场无法排除嫌疑,民警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涉嫌诈骗为由将吴耀平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诉人吴耀平于2016年7月8日18时15分到达派出所,我所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因情况复杂且诈骗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7月9日凌晨1时我所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期限至二十四小时,后因本案能够取得的客观证据不足,7月9日17时25分我所将吴耀平释放,整个传唤过程并无不妥。另外,口头传唤并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一般行政措施,不具有强制力,只有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公安机关才会采取强制传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要求删除其身高、指纹、DNA等信息。我所认为,根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我所采集上诉人身高、指纹、DNA信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删除其身高、指纹、DNA等信息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所对上诉人口头传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上塘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后处警,事主钟某指认上诉人使用人民币进行诈骗,在此情况下民警口头传唤上诉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上塘派出所将对上诉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塘派出所采集上诉人身高、指纹、DNA信息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将上述信息予以删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系针对上塘派出所对其进行传唤,以及传唤之后的询问查证不服提起诉讼,上诉人关于上塘派出所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书面的不予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