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培、黄玉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黄玉丹,倪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50号原告:黄培,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玉丹,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倪辉,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猴,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培、黄玉丹与被告倪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黄玉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倪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被告徐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黄玉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546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0400元(255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代理费10000元;其中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倪辉、徐猴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培、黄玉丹系死者黄元斌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19日18时28分许,黄元斌(呈醉酒状态)推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合五公路北向南车行道中间位置由北向南步行至合五公路里程碑5公里附近处,躺卧在北向南车行道内。18时25分许,被告倪辉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沿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停于道路东侧(开启远光灯停于黄元斌倒地位置东南侧)。18时28分许,被告徐猴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沿合五公路北向南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碾压)躺卧在车行道内的黄元斌,造成黄元斌死亡。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黄元斌与被告徐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倪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辉驾驶的沪C9XX**小型轿车与被告徐猴驾驶的沪C5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倪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被告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当时,本被告驾驶车辆停靠于路边在开设导航,导航设定好后,就开车走了,本被告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不属于开车驶离现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代理费只同意承担1000元;对其余各项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倪辉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倪辉驾车驶离现场,故本被告不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认可3个人每人半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猴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徐猴已支付的现金6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被告徐猴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黄元斌躺卧于行车道内的行为,故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猴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若法院支持该赔偿项目,则认可2190元/月,3个人每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倪辉、徐猴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3、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丧事过程中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并根据被告的辩解,酌定原告的办理丧事误工费为2190元(2190元/月×3人×10天/人)。4、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倪辉、徐猴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根据被告徐猴、倪辉各自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徐猴承担45%,被告倪辉承担25%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系被告倪辉、徐猴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辉的车辆停靠于路边,在其对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符合常理,不能以此说明其具有逃离现场或逃避责任的意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此在商业险内拒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倪辉、徐猴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培、黄玉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培、黄玉丹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残疾赔偿金875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培、黄玉丹残疾赔偿金325400元、丧葬费39024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190元计366614元中的25%即91653.5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培、黄玉丹残疾赔偿金325400元、丧葬费39024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190元计366614元中的45%即164976.30元;五、被告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黄玉丹代理费1750元;六、被告徐猴赔偿原告黄培、黄玉丹代理费3250元,与被告徐猴已支付的现金60000元相抵,原告黄培、黄玉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猴5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减半收取计4360元,由原告黄培、黄玉丹负担547元,被告倪辉负担1335元,被告徐猴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