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金升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尉犁县鑫志达矿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勋阳区金升实业有限公司,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尉犁县鑫志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021号原告:十堰市勋阳区金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勋县谭家湾镇谭家湾村。法定代表人:陈合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52号楼综合办公室1栋4层01。法定代表人:周祎林,职务不详。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尉东矿产品加工园17号地块(天成矿业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不详。原告十堰市勋阳区金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金升公司)与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富硒投资公司)、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金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原告2300000元款项;2、判令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0000元;3、判令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给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300000元,后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前往昆仑银行乌鲁木齐石油新村支行要求付款时,被告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昆仑银行乌鲁木齐石油新村支行当时拒绝向原告出具书面拒付通知,而是告知原告马上通知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在其帐户上打钱,原告找到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承诺2016年3月一定付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到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4592067),该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300000元,票面注明付款人仍为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付款人帐号为88102100091990000010,收款人为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在汇票付款人处以承兑人身份签章,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同日,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给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将无条件兑付”。后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十堰市金升公司,但在背书时未注明背书转让时间。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我单位财务工作人员疏忽将商业承兑汇票转背书处法人私章加盖不清晰,由此产生的法律、票据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与银行无关。庭审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出示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其开户银行为昆仑银行乌鲁木齐石油新村支行,开户帐号为88102100091990000010。2017年5月16日本院前往昆仑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石油新村支行调查查明,票号为24592067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在该行办理过付款业务,现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在该行的88102100091990000010号帐户余额为785.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4592067号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昆仑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石油新村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回执,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原告十堰市金升公司作为持票人合法持有有效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4592067号商业承兑汇票中,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作为付款人已在汇票的票面注明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原告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应当行使其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在汇票到期后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经本院调查取证,亦查明原告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了该汇票后,应当在汇票到期后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300000元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支付23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故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起就有义务支付原告2300000元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久业富硒投资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15个月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6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15个月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虽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但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丧失了对其前手背书人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的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市勋阳区金升实业有限公司24592067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300000元;二、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市勋阳区金升实业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60000元(2300000元×5.75%×15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60000元);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勋阳区金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尉犁县鑫志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市勋阳区金升实业有限公司款项2360000元,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36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送达费1030由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周喜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