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五竹镇韩西村。法定代表人:王普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潮,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州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审判结果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当再审,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驳回陕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对于施工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款,双方同意由第三方进行审计,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确定最终审计金额。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明确的事项遵循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如果逾期审计就适用施工合同,本案中对于施工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款的约定属于双方明确的事项,应当适用补充协议。虽然神州水务公司因客观原因(神州水务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积极委托了审计,只是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原因致使结论迟迟未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最终审计金额,但只能引起继续进行审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不能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原审程序中神州水务公司多次请求进行审计,但均被否定,这是导致错案的根本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规定与当事人“没有提出意见”的约定是存在区别的,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且神州水务公司已经对陕西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出了异议,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错误。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神州水务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提出了异议,所以不能以视同认可处理。合同虽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但没有约定超期审查的法律后果。二审以“收到结算单及相关工程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审核”为由确定本案以陕西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合同。陕西建安公司迟延交工30个月。根据合同“进度误期违约金额为每日5万元累计”和“无故拖延工期每天5000元违约罚款”的约定,神州水务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该部分违约之债应当与工程款之债抵销。原判决对该请求未予审查处理。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完成工程质量保修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最长约定为5年,原判决却不顾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将全部工程款判给陕西建安公司,还判令神州水务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是错误的。陕西建安公司代理人齐晓特系公民非法代理,不排除诉讼中提交的《聘用合同》系开庭之后伪造的可能性,且该证据的提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原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同款为1716.8772万元,作为通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在设计和建设规模未增加,施工图未调整的情况下,原判决将总价款认定为3362.8298万元,超出1600余万元,违反常理。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神州水务公司实际已超付188.5985万元。原判决不顾约定和法律规定,以职权强行适用司法解释处理本案,违反基本法理。陕西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处理本案,是完全正确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陕西建安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后,按时履行了报送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义务,于2014年4月23日将工程全部结算文件交给了神州水务公司。神州水务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30日期限内既未予答复,也从未提出任何意见(包括书面和口头形式),应视同神州水务公司已认可陕西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陕西建安公司再次给予神州水务公司工程款结算的宽限期,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于施工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款,双方同意由神州水务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及审计规则,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最终确定审计金额,最终审计金额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但补充协议签订后,神州水务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也未给陕西建安公司任何答复,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合同外增加工程并不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神州水务公司拖欠陕西建安公司工程款14573513.33元及利息,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神州水务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以任何形式向陕西建安公司提出过异议,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不但约定了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30天的审查期限,还约定了超期审查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神州水务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其目的在于拖延结算时间,将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进行审计的原因推给会计师事务所,纯属编造虚假事实,因为神州水务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神州水务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所谓的“迟延交工及违约罚款”和“所判工程款未扣除保修金”等情况,现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已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程序完全合法,陕西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有效,神州水务公司只是在无根据地怀疑和猜测。原判决结果并未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方式确定,结算审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合同外工程量不但可以调整,而且是据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发生均有神州水务公司、陕西建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和监理方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由监理单位和神州水务公司盖章。因此,陕西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具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13年底已实际投入使用,神州水务公司却自2014年以来拿着陕西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为自己赚钱(每年从户县政府收取几百万元的营运费),一直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已达三年之久。神州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O11年11月1O日,陕西建安公司(承包人)与神州水务公司(发包人)就“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东厂)第一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1688O0元,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若工程量清单发生漏项、取消或减少,据实调整;(2)由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所产生的本工程造价的增加;结算审查期限按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O天内审查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后,陕西建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期间,施工项目发生了变更,即除施工合同原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发生了原清单增减工程、变更、漏项、新增工程等。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价款17168800元无争议。陕西建安公司对原清单增减量工程、变更、漏项、新增工程以及签证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分别为:原清单增减工程造价4286329.91元,变更、漏项、新增工程造价4707O52.8O元,签证工程造价6393586.7O元,并依据上述结算书制作出“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东厂)第一标段工程“工程结算总表”(含合同内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33628298.33元。2014年4月23日,陕西建安公司将“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东厂)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二份及竣工图、报告图、结算资料(合同、认价、变更、联系单、确认单)、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签证单以及原清单增减工程结算书、变更、漏项工程结算书、签证工程结算书等提交给神州水务公司,神州水务公司于当日接收。神州水务公司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审核。2014年11月19日,陕西建安公司与神州水务公司签订了“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东厂)一标段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款,双方同意由甲方(即神州水务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及审计规则,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最终审计金额,最终审计金额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但神州水务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增加合同外工程量之后价款如何调整和如何结算的内容。施工合同第37.5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第37.6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在陕西建安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神州水务公司提交了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东厂)第一标段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神州水务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双方约定的3O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神州水务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其在收到上述资料后提出了异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也确实约定了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内容,但补充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委托审计是神州水务公司的义务,而且有时间限制,即最终审计金额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3O日。但在此期间内,神州水务公司既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也未给予陕西建安公司答复,系神州水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补充协议。在此基础上,原判决根据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不支持神州水务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请求,确认本案工程款应按照陕西建安公司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判令神州水务公司给付陕西建安公司工程款14573513.33元及相应利息,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原审程序中,神州水务公司并未提出要求陕西建安公司承担迟延交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陕西建安公司违约和委托代理人违法代理的证据,原判决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故神州水务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程序违法等问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神州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神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