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弘与大连新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懿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大连新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689号原告:张弘,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水,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74084XXXX。法定代表人:高福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弘与被告大连新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懿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39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张弘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2民终74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水、被告新懿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76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两项请求合计7437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7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末,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亚博兴业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作为原告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6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1800元。该案开庭时,被告辩称协议书上加盖的不是被告公章,被告主体应为赵连玉。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水泥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样本明显不符,法院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兴业公司的起诉。为此,兴业公司以赵连玉私刻公司印章涉嫌合同诈骗罪向瓦房店市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中,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新称案涉的假公章是他允许赵连玉使用的,公安机关即以此为由不予立案。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张弘支付货款2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兴业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新懿混凝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未收到水泥,不存在支付水泥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的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瓦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最早于2014年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因被告主张案涉水泥购销协议上的公章是赵连玉私刻的,双方未形成水泥买卖关系,兴业公司被驳回起诉。被告对该复印件证据不予质证。2.水泥购销协议书,拟证明兴业公司与被告形成了水泥买卖关系,约定买受人收到2000吨货物之日起三日内结算68万元给出卖人,结算方式为电汇,指定账户即个人账户或委托张弘即本案原告亲自结算,如果超出三天,就是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金,被告的经办人是赵连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未收到货物。3.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收到2000吨水泥提货卡,原告交付了水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有公章的收条不是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没有公章的收条中,收货人宋日硕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4.兴业公司致被告的函,拟证明兴业公司2014年1月14日通知被告将水泥款68万元打入原告张弘或张弘指定的帐号,赵连玉代表被告在函上签字接收,并且赵连玉在原一审(2016)辽0281民初3932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也承认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确定,表示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5.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4年4月11日,兴业公司将对被告的68万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水泥购销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违约金,该部分的内容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债权金额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未收到水泥。6.询问笔录,拟证明赵连玉系代表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书,并认可收到2000吨水泥提货卡,原告认为赵连玉在代表被告接收水泥提货卡后,将1000吨水泥提货卡返给梁多奎系违反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2000吨水泥款。被告辩称梁多奎代表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梁多奎是代表原告接收退回的1000吨水泥提货卡。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瓦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收条2张,因被告认为有公章的收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确系被告以传真方式传来的传真件,故对原告主张该收条系被告传来的传真件,本院不予确认;因另一份收条原件无被告公章,被告辩称宋日硕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日硕能够代表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收条系宋日硕代表被告出具,本院不予确认。3.兴业公司致被告的函,因赵连玉在(2016)辽0281民初3932号案件中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兴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书,约定水泥单价340元/吨,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买受人收到2000吨货物之日起3日内结算680000元(即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整)给予出卖人采购量每月不低于2000吨。结算方式电汇指定账户及个人账卡或委托人张弘(身份证号:XXXX)亲自结算。”赵连玉代表被告在买受人处签字盖章,梁多奎代表兴业公司在出卖人处签字盖章。赵连玉在公安机关做调查笔录时承认梁多奎已于2013年6月将2000吨的水泥提货卡交付被告。2014年1月14日,兴业公司向被告致函,载明委托原告张弘负责兴业公司与被告的结算工作,要求被告将货款68万元整转入原告张弘指定的账号,赵连玉在该函上签字。2014年4月11日,兴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兴业公司对被告享有的68万元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另查,赵连玉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在2013年6月1日,梁多奎把一份形成了草拟协议的原稿带来了……新懿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我在买受方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当天也许是第二天,记不清了,梁多奎就把2000吨水泥的提货卡送到了搅拌站(也就是新懿公司元台子的搅拌站)。”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给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新做调查笔录时,王忠新陈述:“签订的这份水泥购销协议书我知道。”“我公司的律师也是听我的,我告诉他不要承认,不能认账,因为公司现在没有钱给他们结算。”再查,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8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款项不是被告支付的,并不清楚是否代表被告支付,需庭后核实,但截至判决前,被告对于28万元是否代表被告支付既未明确表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一,被告知道赵连玉代表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书且未提出异议,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连玉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第二,赵连玉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被告在2013年6月收到了2000吨的水泥提货卡;第三,时隔半年后,2014年1月兴业公司致函被告要求给付货款68万元时,赵连玉在该函上签字表示签收该函。结合以上三点可以确认,兴业公司于2013年6月将2000吨水泥提货卡交付被告,对被告享有68万元的债权。因兴业公司已将该6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货款28万元,而截至本案判决前,被告对于28万元是否代表被告支付既未明确表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从68万元欠款中扣除被告已付的28万元后,被告尚欠款40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760元。从赵连玉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兴业公司最晚于2013年6月2日将2000吨水泥提货卡交付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最晚应在2013年6月4日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第三条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确定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760元,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新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弘水泥货款40万元;二、被告大连新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弘支付货款40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新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梁玉升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