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猛不服药品管理没收处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黄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81588607507B。法定代表人韦克森,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亚云,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股副股长。被执行人苏猛,男,1981年1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宜州市。因苏猛不履行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宜)食药监食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桂128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530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含逾期加处罚款7500元);二、缴纳本案执行费1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3向被执行人苏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缴纳义务。本院查明,2017年6月9日,申请人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执行请求变更申请书,即就本案只要求被执行人苏猛缴纳罚款人民币75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500元;剩余逾期加处罚款申请人自愿放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苏猛已将罚款75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缴纳。执行费125元已收取。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原冻结被执行人苏猛的银行账户应予解除冻结,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苏猛银行帐户的冻结;二、终结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宜)食药监食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覃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