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碧兰与周大勇、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兰,周大勇,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47号原告:吴碧兰,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勇,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职员,原住南漳县,现住深圳市盐田区。被告: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北山道268号裕宏实业大楼304。法定代表人:王利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职员。原告吴碧兰诉被告周大勇、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胜货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与被告周大勇、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乘胜货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碧兰诉称,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周大勇驾驶粤B×××××重型半挂车行驶在106省道天门市黄潭镇万场村地段时,将杨金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挂上(后载原告吴碧兰),致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吴碧兰以及杨金枝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大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碧兰以及杨金枝无责任。被告乘胜货代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勇赔偿原告28720元,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3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8840.47元、法定护理费7677.86元、伤残赔偿金52113.6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019.88元,扣减被告周大勇已经赔偿的28720元,实际还应赔偿89299.88元;判令被告周大勇、被告乘胜货代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约定护理费4630.81元。被告周大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是被告乘胜货代公司的职员,受公司派遣,载运货物从重庆返回武汉途径事故地段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粤B×××××重型半挂车属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并由乘胜货代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赔偿款2872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肇事车辆不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吴碧兰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核减;3、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在查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依法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大勇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重型半挂车,行驶在106省道天门市黄潭镇万场村地段时,将杨金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挂上(后载原告吴碧兰),致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吴碧兰以及杨金枝受伤。原告吴碧兰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可能、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上段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遂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40387.95元。2016年11月1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大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碧兰以及杨金枝无责任。2017年3月1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碧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脊液耳漏等,其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至定残的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吴碧兰其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28720元,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粤B×××××重型半挂车属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所有,其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同年9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被告周大勇属被告乘胜货代公司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即驾驶该车载货营运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吴碧兰,61周岁,农民,一直在天门市××青山村种植责任田。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吴碧兰伤残赔偿金52113.60元(11844元/年×20年×22%)、误工费为8840.47元(28305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因杨金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与原告吴碧兰均系本案的受害人,均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碧兰与杨金枝协商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吴碧兰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大勇为原告吴碧兰在天门市爱永恒陪护有限公司(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内)以160元每天的价格雇请护理员一名,出院时由原告吴碧兰支付护理费9920元。在2017年5月22日的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对原告吴碧兰提交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于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事实和理由,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将对原告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于2017年6月1日通过快递寄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大勇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大勇系被告乘胜货代公司职员,其按照单位安排载客运营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大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承担。鉴于粤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碧兰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承担。被告乘胜货代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仍有不足赔付的,由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承担。杨金枝与原告吴碧兰协商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碧兰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碧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营养费15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400元,未提交支付明细及事由,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吴碧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9920元,出院后2388.67元,共计12308.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依法承担7677.86元,其余护理费4630.81元由被告周大勇依法承担,故被告周大勇实际垫付款为24089.19元(28720元-4630.81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吴碧兰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87.95元、误工费8840.47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伤残赔偿金52113.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269.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碧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碧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2831.93元。原告吴碧兰余下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34437.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碧兰。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碧兰相关经济损失117269.88元(10000元+72831.93元+34437.95元),扣减被告周大勇已垫付的24089.19元,实际赔偿93180.69元。被告周大勇赔偿给原告吴碧兰24089.29元,属代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鼓励肇事司机救助伤者,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大勇。原告吴碧兰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乘胜货代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碧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180.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被告周大勇垫付的赔偿款24089.19元;三、驳回原告吴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碧兰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迳付原告吴碧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大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吴碧兰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周大勇迳付原告吴碧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泽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