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恒山区眼镜蛇歌厅当服务生时,趁吧台无人时,将吧台未上锁的收银箱内人民币19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阿凡达网吧上网时,发现洗手间附近的沙发上有一件衣服,刘某某将衣服内的一部三星J7手机盗走,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J7手机为人民币98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恒山区眼镜蛇歌厅当服务生时,趁吧台无人时,将吧台未上锁的收银箱内人民币19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阿凡达网吧上网时,发现洗手间附近的沙发上有一件衣服,刘某某将衣服内的一部三星J7手机盗走,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J7手机为人民币98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总价值2880元上诉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刘某辉的证言;失主张某、曹某民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