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明英与令狐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英,令狐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147号原告王明英,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令狐昌武,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王明英与被告令狐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和人民陪审员尹世强、胡朝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昌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69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令狐昌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购房缺钱,于2016年3月1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69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项,出具有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令狐昌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英借款4690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令狐昌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德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