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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边步权、曹彩丽、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边步权,曹彩丽,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61号原告: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鑫,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雷,男,该公司法务。被告:边步权,男。被告:曹彩丽,女。被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徐工)与被告边步权、被告曹彩丽、被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徐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步权、曹彩丽、宏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徐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边步权、曹彩利共同给付原告214424.17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即年息8.32%);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徐工搅拌车(车牌号:陕某某)的抵押权,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宏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边步权于2012年6月2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徐工搅拌车,贷款金额31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8.32%,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宏飞公司作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边步权、曹彩丽与光大银行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徐工搅拌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0日,光大银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行对被告边步权的全部债权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让债权的同时一并受让了徐工搅拌车的抵押权。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未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边步权、曹彩丽、宏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南京徐工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边步权和曹彩丽系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边步权因购买徐工搅拌车向光大银行贷款318000元,宏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边步权、曹彩丽以车牌号陕某某、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某甲的徐工搅拌车提供抵押担保。3、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及快递邮寄单,证明光大银行将其对边步权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4、光大银行情况说明及系统截屏1张,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贷款合同编号与纸质版贷款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合同。5、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偿本息数额共计214424.17元。被告边步权、曹彩丽、宏飞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边步权与曹彩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边步权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边步权向光大银行贷款318000元,用于购买徐工混凝土搅拌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被告宏飞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边步权、曹彩丽又与光大银行订立《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车牌号陕某某、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某甲的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抵押物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手续。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订立后,由于边步权未能按时足额向广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偿还本息共计214424.17元,其中借款本金194680.29元、利息19743.88元。光大银行收到代偿款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并办理完毕相关债权转移的法律手续,向被告边步权、宏飞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根据《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按揭经销模式)、《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贷款合同》中南京徐工为边步权、宏飞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光大银行向边步权提供了贷款,南京徐工已代偿边步权所欠贷款本息214424.17元,现光大银行将其对边步权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南京徐工,由边步权、宏飞公司向南京徐工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根据下述协议中及贷款合同南京徐工为你提供的担保的约定,我行为你提供汽车工程贷款”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南京徐工为贷款向光大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是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向光大银行履行的代偿义务,原告代偿后即取得了向债务人即边步权追偿的权利。被告边步权与曹彩丽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边步权、曹彩丽共同偿还代偿款214424.17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边步权、曹彩丽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要求按年息8.32%支付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宏飞公司与原告均是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代偿后,宏飞公司应对原告向边步权、曹彩丽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边步权、曹彩丽虽以徐工搅拌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明,因此认定抵押权未设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步权、曹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14424.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边步权、曹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