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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剑侨与孙海涛、晋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剑侨,孙海涛,晋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967号原告崔剑侨,男,199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孙海涛,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晋光伟,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崔剑侨与被告孙海涛、晋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剑侨、被告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原告崔剑侨与被告孙海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海涛借原告崔剑侨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期限30天,月利率为2%。被告晋光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后被告孙海涛陆续返还原告人民币二万元,剩余借款五千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海涛返还原告借款五千元,放弃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晋光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晋光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11月17日被告孙海涛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海涛向原告借款二万五千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2016年11月17日被告晋光伟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晋光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晋光伟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晋光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书,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且自认被告返还借款二万元,要求被告孙海涛返还剩余借款五千元,放弃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晋光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剑侨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晋光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孙海涛、晋光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葛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