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姜鹏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鹏伟,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申通快递员,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姜鹏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濮帆,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鹏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鹏伟及辩护人赵骅、赵濮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鹏伟于2017年4月4日14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新村金碧海��室附近,因送快递引发纠纷,与被害人李某进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姜鹏伟持刀将被害人李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鹏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姜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鹏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鹏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赵骅、赵濮帆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姜鹏伟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部分经济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姜鹏伟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新村金碧海浴室附近,因送快递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姜鹏伟持刀将被害人李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姜鹏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鹏伟已对被害人作了部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王某、曹某、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鹏伟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110、120受理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鹏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鹏伟已对被害人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姜鹏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二、扣押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由该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