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耿纪荣与赵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纪荣,赵秀,刘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216号原告:耿纪荣,女,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秀,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第三人:刘影,女,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现深圳市。原告耿纪荣与被告赵秀、第三人刘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纪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被告赵秀、第三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影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阿勒泰市团结南路东9区116号房屋,其中大房4间,小房2间,现价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1日,原告及丈夫程设华因刑事犯罪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9月9日原告出狱后发现自己位于阿勒泰市团结南路东9区116号的房屋由被告赵秀居住使用。被告称是第三人刘影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第三人刘影为原告的外甥女,在原告及丈夫服刑期间,将房屋及孩子交由第三人看管。但并没有同意或者委托第三人出售自己的房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秀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房屋。当时第三人找到被告称原告的房屋被地区中级法院查封要拍卖,被告经过地区中级法院从第三人手上购买的,并将8000元交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是否委托第三人出售房屋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刘影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处理原告房屋时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也未出具委托书。房屋价款8000元是第三人和赵秀商量的价格,没有经过评估。因为不是真的买卖房屋,所以就没有办理过户。原��出事时留在第三人处有14万元。当时原告的房屋法院要进行拍卖时,因为当时第三人只有17岁,且一直与被告的关系非常亲密,就与被告商量此事。被告称原告的房屋要被拍卖,要不由被告向法院缴纳8000元,把房屋买上。但实际私底下商量的是原告的房屋由被告保管,等原告回来时还她8000元和修理房屋的费用就行,这样既可以保住原告的房产,也可以将法院的赔偿款解决。后去看望原告时还告诉她放心,房屋由赵秀在居住保管,待她回来后只要将8000元和房屋修复费给赵秀就好。后原告留的14万元第三人也交由赵秀保管。直到原告要出狱前期,第三人还给赵秀打电话,赵秀称如果原告要收回房屋,她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4日原告及丈夫程设华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阿勒泰市东风路九区161号房屋交由第三人刘影看管。2002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售房作价捌仟元正,房屋暂时交由乙方看管。乙方如果收拾房屋装修先记账。甲方如果不售房,应付乙方房屋维修费和装修费。如果房子将来要出售,过户手续由甲方负责。现在甲方已借乙方叁仟元正,用该房产证作抵押。”2002年9月28日,因刑事案件受害人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在被告赵秀手中的原告耿纪荣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收缴,并向被告赵秀及其丈夫赵兴统作笔录,被告及丈夫称该房是2002年3月在第三人刘影处以8000元价格购买所得,在购房时就已知原告及其丈夫已出事。2002年10月24日,被告赵秀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8000元执行案款后,地区中级��院将房产证及土地证退还被告赵秀,并出具证明,不再扣押该房屋,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中级法院执行庭不再过问和办理。另查,第三人刘影为原告耿纪荣的外甥女。耿纪荣与”耿继荣”为同一人。2016年9月9日,原告耿纪荣刑满释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7年1月6日房管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私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目前依然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发生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归原告所有。2、2016年12月10日拉斯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耿继荣”与原告为同一人。3、新疆女子监狱出示的(2016)新狱女监释字第35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后无处居住。经被告耿纪荣质证,对证据1、2、3认可,无异议。经第三人刘影质证,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秀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1、2002年10月24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1-2、缴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交纳8000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屋。2、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证明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给赵秀。经原告耿纪荣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上写的是赵秀缴纳案款,并不是购房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向被告出具房屋拍卖的裁定书。只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了执行案款,不是买卖房屋。对证据2认可,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经第三人刘影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的房屋并不是卖给了被告,只是由被告为原告缴纳执行款8000元。对证据2认可。第三人刘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02年10月14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刘影调查笔录一份、2、2002年9月28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赵兴统调查笔录一份、3、2002年9月28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赵兴统、赵秀调查笔录一份、4、2002年3月28日被告赵秀与第三人刘影签订的房产协议书一份。原告耿纪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影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可以反应出刘影是将房屋抵押给被告。从向赵秀的笔录中记载,被告赵秀是暂住房屋。被告明知刘影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仍与刘影达成买卖协议,该出售行为属无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秀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笔录不知道,记不清楚了。对3、4中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耿纪荣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耿纪荣名下,原告为合法产权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辩称房屋是自己通过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购买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意见,在庭审中提供的执行案款收据和证明仅能证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持有的归原告所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收缴,在被告缴纳了执行案款8000元后,将房产证和土地证退还被告,而并非房屋是经过阿勒泰地区人民法院拍卖购买所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是与第三人刘影达成的房屋出售协议,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协议内容并非明确表明房屋出售,而是交由被告看管。如出售作价8000元,但房屋究竟是否为出售并不明确。且第三人刘影为原告的外甥女,在处理该房产时未获取原告的授权,原告对出售房屋的行为并不予追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物权发生变更,自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阿勒泰市团结南路东9区11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阿勒泰市团结南路东9区116���房屋返还原告耿纪荣;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贾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