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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初48号起诉人:姜纯,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起诉人姜纯以长兴县国土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故意伪造篡改的长土集用(2015)第10850863号土地证的违法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起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模糊不清,影响本案审查,本院向起诉人出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向本院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姜纯提交的变更前后的土地证显示,权利人均为其父姜光林,起诉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另起诉人的户口在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塘家村自然村14-2号,其父姜光林的户口在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塘家村自然村14号,起诉人户口不在土地证权利人姜光林户内,涉案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起诉人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故起诉人姜纯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姜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沈福江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