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与王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王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29038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新世嘉大厦3-1-9、3-1-10室。代表人:武云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涛,该支行员工。被告:王虹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虹支付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0826.01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6641.48元及相关费用29242.11元,共计126709.6元;2.诉讼费用由王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王虹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邮储银行核准并向王虹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但王虹在使用中出现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虹未作答辩。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王虹身份证复印件、王虹信用卡系统截屏、信用卡催收明细系统截屏一组、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截屏一组。王虹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邮储银行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王虹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王虹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挂失费、换卡费、取现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王虹在免息还款期内(从交易入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未能按期全额还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王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王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王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王虹应按银行规定,按照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银行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有关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王虹信用卡账户;王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银行核发信用卡前提下,王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王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银行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银行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王虹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标准》中载明,金卡级产品年费收费标准为最高人民币300元/年,首年免年费,满足一定用卡条件,免次年年费(特殊产品除外);境内透支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内溢缴款取现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取现手续费(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王虹的申请经邮储银行审核后获得批准,邮储银行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王虹取得信用卡并开通后,开始陆续透支消费。之后,王虹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1日,王虹欠邮储银行透支本金90826.01元、逾期利息6641.48元、相关费用29242.11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王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王虹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王虹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邮储银行主张的本金、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透支本金90826.01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6641.48元及相关费用29242.11元,共计1267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郁人民陪审员 石良玉人民陪审员 张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