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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邸军平与薛俊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军平,薛俊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57号原告(反诉被告):邸军平,农民,现住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郭水仙,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薛俊表,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包塔娜,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邸军平与被告薛俊表(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邸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郭水仙,被告薛俊表(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包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情法院依法确认”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宅基地费用406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07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7日原告作为买方(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格尔图村炼油厂北门西侧宅基地面积为24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有见证人刘换贵在场证明此事。原告一次性付清甲方40600元,双方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08年4月27日,赛罕区政府以违章建筑强行拆除了除了村民新建的房屋,导致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宅基地的特别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没有权利转让,故被告转卖宅基地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薛俊表辩称,被告转让原告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的宅基地也是合法取得,被告也是格尔图村民,被告和格尔图村委会签订村民宅基地协议,交付宅基地款项,获得批准宅基地,被告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是因原告盖房未取得建房手续,被告将协议的原件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建房被政府强行拆除,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也领取了经济补偿,所以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薛俊表反诉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不能返还反诉人宅基地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06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村民,2005年11月8日,反诉人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民宅基地审批与使用协议》,获批本村240平方米宅基地一处。被反诉人通过他人联系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受让反诉人取得的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由于反诉人系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便于被反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将该宅基地及全部审批手续交与被反诉人。然因被反诉人在建房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其建设房屋于2008年4月27日被赛罕区政府以违章建筑予以强行拆除。拆除后,赛罕区政府给予了被反诉人房屋补偿,被反诉人已领取了该补偿。然被反诉人在事隔多年后却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反诉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支付的转让费40600元。反诉被告邸军平辩称,被告的反诉主体不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宅基地费用应当给返还,反诉人应向村委会起诉。违章建筑是政府强拆,我们并没有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对其造成损失,反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判决,代理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薛俊表)自愿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南、呼市炼油厂北门西侧的宅基地转让给乙方(邸军平),总面积为240平方米,乙方支付甲方宅基地转让费40600元,¨¨。”后,被告薛俊表收到原告邸军平购宅基地款40600元,并打有收条一张。2008年4月,政府将原告的新建房屋以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的宅基地,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将购宅基地款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付购宅基地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不能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宅基地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40600元及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邸军平与被告(反诉原告)薛俊表在2007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薛俊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邸军平购宅基地款40600元;三、驳回原告邸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薛俊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俊表负担;反诉费40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薛俊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利